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76號
TCDM,111,原訴,76,2023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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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懷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成立以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電信詐騙機房,而於民國110年8月 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個資,於110年8 月1日起發起名稱為「歐盟震撼彈-先鋒」之3人以上,以實 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 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行為時間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黃沛蓉馬紹霆、簡 美英、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行為時間及編號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 陳旻佑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馬紹霆、黃峻桓、蔡宗儒、林致憲 、李興漢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由王懷德出資,並承租臺中市谷關區 某處房屋(下稱A機房)為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復於同年月17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劦陶宛」陶藝民宿8個房間(下稱B機房) 為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 並負責提供機房內各項硬體設備,及供應機房成員日常生活 所需花費,且負責管理機房內手機、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 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陳宜鴻則 擔任話務手講師,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



技巧,王懷德陳宜鴻等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二、三線 機房等人員(即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 、林致憲、李興漢、黃沛蓉江清錦、黃峻桓、馬紹霆、蔡 宗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為:黃沛蓉馬紹霆江清錦 、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擔任 一線話務人員,依照王懷德提供之歐洲地區大陸民眾個人基 本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對中國大陸人民假冒渠等為中國 大陸大使館之人員,謊稱中國大陸人民涉及刑事案件,並表 示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 一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陳宜鴻、林致憲、李興漢 、吳紹軍(林致憲、吳紹軍同時亦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擔任 二線話務人員,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 單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 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人員;王懷德擔任三線話務人員,佯裝 檢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匯款至指定帳 戶內保管,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若因而詐騙成功者, 則一線話務手可自詐騙款項抽取8%做為報酬,二線及三線話 務手則可自詐騙金額各抽取9%做為報酬,王懷德再據以核算 各成員所得分配之報酬。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 ,惟均未匯款而未遂。嗣因蔡宗儒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 0分許逃離B機房後,向在地民眾王明宗告以上情,再輾轉由 其他民眾向警方報案。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 分駐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 遂於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B機房實施逕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 庭、陳旻佑、李興漢、黃峻桓、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蔡宗儒、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



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江清錦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06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110年度偵字第27322 號偵查卷㈠〈下稱偵27322卷㈠〉第453頁至第456頁;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76號卷㈣〈下稱本院卷㈣〉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 8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 漢、黃峻桓、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蔡宗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04頁、 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8頁 ;偵27322卷㈠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8頁、第35 3頁至第358頁;偵27322卷㈡第3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7 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27頁至第230 頁、第233頁至第244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 1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83頁至第388頁、第465頁至 第467頁;偵27322卷㈢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9頁、 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223頁至第229頁 、第239頁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419頁至第424 頁、第473頁至第478頁、第487頁至第492頁、第521頁至第5 25頁、第621頁至第624頁、第631頁至第635頁;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7880號偵查卷〈下稱偵27880卷〉第55頁至第5



9頁、第225頁至第229頁)、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 465頁至第466頁;偵27322卷㈢第459頁至第460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 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街00號(201室); 受執行人:被告〕(見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 陳旻佑〕(見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 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林致憲〕( 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 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馬紹霆〕(見他卷第 137頁至第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 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街00號(2 09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吳紹軍〕(見他卷第159頁至第 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 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街00號(208室);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李興漢〕(見偵27322卷㈠第303頁至第30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17分起至下午7 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街00號(201室);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簡美英〕(見偵27322卷㈡第19頁至第2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 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街00號(207室);受執 行人:同案被告陳宜鴻〕(見偵27322卷㈡第99頁至第10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 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街00號(202室);受執行 人:同案被告黃峻桓〕(見偵27322卷㈡第249頁至第2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 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街00號(209室);受執行 人:同案被告黃沛蓉〕(見偵27322卷㈢第99頁至第10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 止;執行地點:臺中市○○○○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林志祥〕(見偵27322卷㈢第173頁至第1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 止;執行地點:臺中市○○○○街00號(206室);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51頁至第2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50分起至下午7時58分許 止;執行地點:臺中市○○○○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王懷德〕(見偵27322 卷㈢第261頁至第2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322卷㈢第461頁)、證人姚俊 成靠行契約書、駕駛雇用契約書、汽車駕照、委託書(見偵 27322卷㈢第463頁至第469頁)、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201 頁至第20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榮吉;承租人 :同案被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㈠第385頁至第393頁)、 同案被告王懷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照 片、車行紀錄資料(見偵27322卷㈢第427頁至第442頁)、前 鋒開會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47頁至第2 61頁)、「欣lina李」教戰守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 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公安趙斌證件翻拍照片(見偵273 22卷㈠第267頁)、上海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手機翻拍照片(見 偵27322卷㈠第269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7322卷㈡第211 頁至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參與由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 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黃峻桓、黃沛蓉馬紹霆王懷德、蔡宗儒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犯行,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被告 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 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 號1所示對被害人陳久利亞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縱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 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 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



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外,至少包括同案被告陳宜 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黃峻桓、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蔡宗儒等人, 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 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上開房屋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 居住在歐洲地區之中國大陸人民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 般聽取號令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本件犯罪組織參與者 ,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中國大陸民 眾實施詐術,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 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 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



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需全體成員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被告為圖事成 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黃峻桓、林致憲、黃沛蓉馬紹霆王懷德、蔡宗儒共同 負責,而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 、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黃峻桓、林致憲、黃沛蓉、馬 紹霆、王懷德、蔡宗儒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旨在 詐騙被害人陳久利亞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㈠第87頁至第98頁)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 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 判斷。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 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附 表二所示之17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 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 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既 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1),雖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揭意旨,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開機 房之犯罪組織,透過層層轉交、精密之一線、二線、三線分 工模式,並利用海外中國籍被害人對政府之守法意識,偽裝 為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因遭詐騙,然幸未及交付金錢即察覺有異,影響國 際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 17人且遍及海外,然幸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害等節,復考量被 告為集團內之一線話務手,惟其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始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之時間非長,且尚未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採取之手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 罪、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水電,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經濟狀況,離婚,現與父親、祖母及手足同住,需扶養祖 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88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㈨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 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斯時起,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之依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強制工作屬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因上開解釋而失效前後之情形,自以該規定失 效後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已無需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之意旨審酌是否應予強制工作,附此敘 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 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係王懷德所分配與伊作 為本案聯繫使用,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178頁),堪認附表三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為 被告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諭知沒收。
 ⒉另附表三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附表三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懷德提供 ,並非私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8頁),是此部分之物 品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僅同案被告王懷德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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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