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99號
CTDV,112,聲,99,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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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馬金愛即馬金龍繼承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九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七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馬金龍之子,馬金龍於民國 107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第三人馬金台、馬金齡、馬金 岡為繼承人,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人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7月2日北院忠111司執洪字第71441號債權憑證。茲相 對人以聲請人於108年1月9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 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領取馬金龍之勞工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29,954元 為遺產,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5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收取。然聲請人前就應由遺產支付之喪 葬費,已支出共187,920元,故所得繼承財產實已不復存在 。相對人執行之上開存款屬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人已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11號),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倘 不能證明繼承人確有同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不得主張限定責 任利益之情事,其以繼承債務之執行名義對於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繼承人即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 除就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19號判決參照)。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 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



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 號判決參照)。又執行標的係其固有財產,相對人不得查封 執行,此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508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58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9日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8月15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 11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5號執行事 件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 月9日保退四字第107051018264號函、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 核閱無訛,洵屬有據。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8月10日橋院雲112司執夏字第46495 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342,061元,經相對人於112年8 月16日陳報收取範圍以馬金龍之勞工退休金129,954元為限 等語,而尚未收取受償,足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核聲請人之主張,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 情形,且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 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至於聲請人另有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喪葬給付88,622元,是 否於計算聲請人支出之喪葬費中扣除,屬訴訟實體問題,本 裁定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四、爰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29,954元及年息13.22%之利 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10月,即34個 月。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 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為48,676元(129,954元× 13.22%×34/12=48,6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應予停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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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