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16號
CTDV,112,司拍,116,2023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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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吳晟
相 對 人 蔡謹郁

李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 ,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11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庭安邀相對人蔡謹郁為保 證人,於110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並於110年12月30日 同時簽發面額6,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 之擔保,嗣借款期限延長變更至116年1月6日止,自112年1 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共寬限24個月(寬限期內每月固定償 還本金5,000元),餘依剩餘期限,每月付息,每期固定償還 本金28,000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付清。詎相對人自112年4 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 書、本票、動用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



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 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 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右昌 五 148 空白 310 全部 備註:權利範圍:相對人蔡謹郁31分之15、相對人李庭安310分之16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46 右昌段五小段148地號土地 土磚混合造1層 1層:80.30 合計:80.30 X 全部 高雄市○○區○○○巷00號 備註 權利範圍:相對人蔡謹郁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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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