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柏蒼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富田商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塑大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3日裁定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 112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後,上訴人逾期且 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本 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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