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513號
CTDM,112,審易,51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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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98、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2、9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 時內某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112年2月12日16時3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於112年3月7日尿液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鍾志明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2 0日14時許,因員警偵辦尤祝華販賣毒品案件,通知鍾志明 到案接受調查,其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 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 審易卷第83至122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均應依法論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8頁,偵 二卷第65至67頁,審易卷第73、7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 碼:旗警087號)、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旗警048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至11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㈠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及二 、㈡所為,則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 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 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 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 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 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 ,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 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 ,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 佐之下,本案警方縱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後,得據以強制被



告採驗尿液,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 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  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2月12日16時35分許,經警通 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 前,即於同日警詢坦承於採尿當日3天前,有如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至 6、9頁)。
 ⒊其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點為「採尿當日(即112 年2月12日)3天前」,與起訴書認定之時間點「112年2月12 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略有出入,然 衡以施用毒品之人未必均明確記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日期 ,且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與通常 尿液可檢出毒品成分之時間範圍相差不遠,當非為脫免罪責 所為之推諉之詞,應是因其記憶不清所致。是其於警詢時坦 承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可推認即為本案檢察官所 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 被告前來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 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因員警偵辦 尤祝華毒品案件,跟監蒐證過程得知被告與尤祝華有見面往 來,而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被告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 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附 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至11頁)。
 ⒉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員警所提示之蒐證照片 時間為111年9月17日、10月10日、112年3月6日,距被告於1 12年3月16日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已 相隔10日至6個月,尚難僅憑上開蒐證照片,即得合理懷疑 被告有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主動坦承上開2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時,警方並未查獲其相關犯罪事證,有高雄 市政府旗山分局112年7月1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66260 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65頁),堪認被告是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 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且於5年內之107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審易卷第82至122頁),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犯罪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 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子 女均成年,與女友同住,及自112年5月起以美沙冬替代療法 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分別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張志杰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鍾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鍾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二、㈠ 鍾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㈡ 鍾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3722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2710774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卷 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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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