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7號
CTDM,111,金訴,27,2023081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喻羚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叔容



陳贈



鐘郁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
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110年度偵字第2154號、110年度
偵字第479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13455、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111年度偵字
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喻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叔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贈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郁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等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叔容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處, 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 稱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贈兌 。
 ㈡姚喻羚於同年3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之「 尋夢園小吃部」,向陳靜怡(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收取 陳靜怡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 怡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陳靜怡依指示變更 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月,在上開「尋夢園小吃部」,將陳靜 怡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姚喻羚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姚喻 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 ㈢陳贈兌陸續收取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等資料,另於 109 年3 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再向 不知情之曾瑋禎(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收取曾瑋禎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簡稱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於109 年3 月23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真君路66巷口,將之均交付予鐘郁凱使用, 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幫助鐘郁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二、嗣鐘郁凱(不含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騙 手法」,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陳威諭王德煌謝錦秀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陳明錫、林淑琴(編 號8被害人林淑琴部分,檢察官未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鐘郁 凱所涉犯行,本院自無權併予審理,詳後述)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 號1 至8 「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上開5個帳戶等資料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三、鐘郁凱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該編號所示之蘇錫隆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 金額,匯入黃朝龍(所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戶(下簡稱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鐘郁凱於109 年9 月7 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內,持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 萬元後,向上層 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四、姚喻羚對於我國金融帳戶之現況有如上所述之認知,竟另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 間,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向宋佩蓉(業經檢察官另 行提起公訴)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所申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簡稱陳靜怡兆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詐騙集團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小弟」之成年成員,以供「牛小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牛小弟」與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張仕賢、林昀蓁吳國正、林慈韻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0至13「匯入帳號」所示之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附表一編號10至13「匯 入帳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五、案經陳威諭王德煌謝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楊宏恩、邱國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蘇錫 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張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昀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陳明錫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邱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姚喻羚及其辯護人、被告楊叔容、 被告陳贈兌、被告鐘郁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訴卷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金訴卷 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之部分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之認定及被告之辯解: 
 ㊀被告姚喻羚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變更後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姚喻羚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均交付予陳贈兌,且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另行收受宋佩蓉 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均交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牛小弟」之成年成員以及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之經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生意不好 ,急需用錢,陳贈兌跟我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在作代辦貸款, 可以美化帳戶,我很相信他,他並說其他店內小姐也要辦, 所以我就這些帳戶存摺、密碼、金融卡都交給陳贈兌,他說 有認識朋友在作代辦,他說可以讓簿子漂亮一點,我最後沒 有拿到錢,我也不知道他把帳戶資料拿給誰;我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給「牛小弟」,是因為陳贈兌告訴我可以透過提供 帳戶給網路遊戲交換點數獲得一些紅利,後來我在網路遊戲 平台上找到「牛小弟」,他說有玩家持續玩遊戲的話,就會 有點數,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就會有紅利。因為有的人可 能不能讓家人知道玩遊戲,因為遊戲內容可能涉及博奕,所 以他們會跟平台租借帳戶去玩,玩家會把錢匯到帳戶內,所 以網路平台需要我們的帳戶,平台會把點數匯給玩家云云( 審原金訴卷第158頁;原金訴卷卷一第144頁;原金訴卷卷二 第128頁至第136頁;金訴卷第36頁至第39頁)。 ㊁被告楊叔容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以及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之經過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那時候家裡 經濟不好,我在尋夢園上班,陳贈兌是老闆娘的客人兼朋友 ,所以我就相信他可以幫我辦貸款,我不知道陳贈兌把資料 交給誰,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審原金訴卷第158頁至第159 頁;原金訴卷卷一第143頁;原金訴卷卷二第125頁至第133 頁)。
 ㊂被告陳贈兌固不否認其有收取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 玉山銀行帳戶、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 與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上開時 地均將之交付予鐘郁凱使用,以及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之經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鐘郁凱 ,他說他們是代辦貸款的,我想說要辦貸款由一個人代表拿 過去就好,他有講好我幫其他人代交,貸款有過的話是一個 人2、3千元的紅包,他說美化我們的帳戶,讓他們的流水帳 好看一點,他們才可以多貸款一點,美化好以後,確定資料 送審過後就會還我云云(原金訴卷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 原金訴卷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㊃被告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其等供 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外,核與證人共同被告鐘郁凱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曾瑋禎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吳曉怜 於偵訊中、證人陳靜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偵訊中、 證人即告訴人楊宏恩之妻紀家禎於警詢中、證人宋佩蓉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魏嘉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 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姚喻羚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警二卷第177 頁至第183頁)、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警二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警五卷第87頁至第97頁)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13頁至第17頁)、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頁至第17頁;警七卷第 19頁至第29頁;偵十卷第363頁至第371頁)、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1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上開被告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不爭執之事實均 應堪認定。
 ㈡被告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3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被告姚喻羚之辯護人另為其辯 稱:本件在案發之前,被告姚喻羚是在經營尋夢園KTV小吃 部,其實就是八大行業,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以後,八大行 業被禁止一般消費者去消費,生意非常慘淡,剛好碰到被告 陳贈兌告訴姚喻羚和其他服務生,說他有認識朋友可以代辦 銀行的貸款,姚喻羚當時因為經濟拮据,陳贈兌又是多年店 裡的常客,基於友誼和信任關係,相信陳贈兌確實有辦法透 過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所以才依照陳贈兌的要求把相 關資料,包括營業稅登記、個人身分證、印章、本件帳戶、 密碼、提款卡都交付給陳贈兌。陳贈兌之所以要求姚喻羚交 付提款卡和密碼,經由問鐘郁凱之證述,可知鐘郁凱確實有 跟陳贈兌這樣講,請這些人提出密碼、提款卡辦理相關貸款 手續。但是到109 年3 月25日凌晨,被告姚喻羚未經交付作 為上開小吃部業務使用之另一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轉帳扣款 時,發現帳號無法轉帳,所以馬上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客服告訴姚喻羚說他名下的兩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被列為 警示戶,並告知姚喻羚如果有疑問的話,可以去電給平鎮分 局警員聯繫,被告察覺有異,所以他在同一天凌晨三點多, 馬上辦理掛失止付的動作。至於後來跟牛小弟的部分,是後 來接到警示戶的情況後,因為被告經營的KTV,他是和股東 合作,但是店裡營運與相關的女服務生都遇到經濟拮据的問 題,所以當時姚喻羚也向陳贈兌詢問有無核發銀行貸款的情



況下有其他方式可以取得資金,才經由陳贈兌告知可在網路 上找遊戲點數的平台獲得資金的解決,被告找到牛小弟,沒 想到事後也發現被害人受到詐害,經被告所提供牛小弟的訊 息,可知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的時候,被告確信這些帳戶提 出給遊戲平台使用確實可以拿到一些獲利或是分紅,沒想到 事後才知道這部分也是被牛小弟欺騙。另外,透過我們被告 與「樂樂」陳靜怡聯繫、被告與「牛小弟」之聯繫內容,以 及魏嘉良帳戶有疑義部分,我們所提供相關遊戲平台作為買 賣點數的使用的資料,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或是幫助洗錢的 犯意。惟查:
 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 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 。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 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 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 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 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 、承租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 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 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 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 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 罪。
㊁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 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網路訊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洗錢、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 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於各自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分 別為45歲、30歲、38歲之成年人,且被告姚喻羚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案審理時供稱:我是大學畢業,疫情前與 人合夥經營尋夢園小吃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大約開立15年 至20年,當時是因為我有投資股票才開立該帳戶,郵局帳戶 約開立25年係為存錢所用,2個帳戶均有申請金融卡及密碼 ,有轉帳功能,也有網路匯款功能,我在10幾年前有固定工 作時有申辦過銀行貸款等語(警一卷第4頁、第12頁;偵一 卷第176頁;偵九卷第131頁;原金訴卷卷二第142頁),被 告楊叔容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中畢業, 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辦,之前電子公 司上班,也從事小吃部,作八大行業,工作地點不一定,那 裏有客戶就到那裏作,我之前曾到玉山銀行辦過貸款,因為 沒有工作證明所以辦不過等語(警五卷第24頁;偵六卷第20 頁;偵一卷第181頁;原金訴卷卷二第143頁);被告陳贈兌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我擔任油漆工人已經約 17、18年,也做過污水處理,我有辦過紓困貸款,另外我買 工作要用的車才也有貸款等語。(偵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 原金訴卷卷二第29頁、第143頁),顯見被告3人均為具備相 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之認識 ,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重要性。
 ㊂被告陳贈兌部分:
  共同被告鐘郁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發有關貸款



收簿子的貼文,陳贈兌就在網路上密我,我才相約跟他見面 ,陳贈兌交簿子給我的時候,當時我有跟陳贈兌說到用汽車 貸款、作帳要漂亮一點,所以需要提款卡與密碼,我有很明 白的跟他說1本簿子1萬到1萬5千元,我臉書貼文看得出來用 貸款的名字,但是實際是在收簿子,不然陳贈兌怎麼會找我 等語(原金訴卷卷二第31頁至第39頁)。是被告陳贈兌僅係 在網路上看見貼文因而與被告鐘郁凱聯繫,絲毫不知鐘郁凱 之來歷,其復稱:我沒有去過鐘郁凱的公司,也不知道他的 公司名稱為何等語(原金訴卷卷二第23頁),竟將總計5本 帳戶之重要資料均如數交付予鐘郁凱,被告陳贈兌貸款之說 法顯已有疑義;再參照被告陳贈兌於109年11月2日偵訊中自 行提出109年4月中旬,相關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與鐘郁 凱之微信對話訊息內容,被告陳贈兌內容提及「我能做的都 做了,能借的也借了,先還一本而已,應該不難吧」,且通 篇對話內容均未質疑鐘郁凱貸款美化帳戶之說法為何嗣後帳 戶淪為詐騙所用,有該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 (偵二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顯與一般人 遭騙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應有質疑、氣憤等反應有所不同,應 堪認鐘郁凱上述陳贈兌應知悉僅係以貸款為名行收購帳戶換 取報酬之說法堪以採信,堪認被告陳贈兌於交付上開5個帳 戶資料時,僅為取得出借帳戶所能獲取之報酬,主觀應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㊃被告楊叔容部分
  被告楊叔容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贈兌是我小 吃部的客戶,我們認識幾個月,他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可以 將帳目做的比較漂亮,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將帳目做的比較 漂亮去辦貸款,我也不曉得他要去那裏幫我辦貸款,也不知 道他把資料交給誰,沒有說可以借多少錢,利息怎麼算我忘 記了,我知道卡片跟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可以使用我的帳戶 ,所以我在交簿子給陳贈兌之前,就知道可能會出事情,但 是因為那時候家裡缺錢,加上我在尋夢園小吃部做又沒有錢 ,陳贈兌剛好在問並跟我說他會負責,所以就請他辦貸款等 語(警五卷第25頁;偵卷第20頁;偵一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審原金訴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原金訴卷卷二第125頁至 第126頁)。是被告楊叔容對於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之陳贈兌,僅係在特種行業場所認識數月之客人,雙 方顯然不具信任關係,亦未知悉陳贈兌會將其帳戶資料向何 公司或何人經手代辦貸款,依被告楊叔容智識能力及所具備 之銀行借貸等經驗,應可知悉在未查證自身帳戶之流向,且 未與陳贈兌或其所稱代辦貸款之人,就任何與貸款相關之重



要事項進行告知或討論,即逕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 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不同,足見被告楊叔容僅係為達取得貸 款之自身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 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而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 性認為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堪認被告楊 叔容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㊄被告姚喻羚部分
 ⒈事實欄之部分:
  被告姚喻羚於警詢、偵訊供稱:陳贈兌是我們店裡的常客, 我知道他是做油漆工程,因為常來所以才有聯繫,因為武漢 肺炎的事情,店裡生意很差,我才要辦理貸款,剛好在店裡 有跟陳贈兌聊到這方面的事情,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辦貸款 很厲害,我有問陳贈兌為什麼要交這些東西,不是拿我的基 本資料就好?他說因為我是八大行業,要幫我做一些美化帳 戶,陳贈兌說每個月5日會幫我存一筆錢,讓銀行看到有固 定的錢在帳戶內,他再將錢領出,讓我有可以申請貸款的資 格,因為陳贈兌說他的朋友有做這方面的事情,如果成功的 話,有固定薪轉後可以跟銀行辦貸款,但存入的錢我也不知 道哪裡來,他說只要我本子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辦貸款,陳 贈兌說他有代辦公司,代辦公司錢下來的時候要給代辦公司 抽成,當初我也有疑問,為什麼還需要我的網路密碼什麼的 等語。(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176頁;原金訴卷卷二第12 7頁至第137頁),參酌被告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 事油漆工作約17、18年,沒有從事過金融服務業,姚喻羚委 託我代辦的時候,沒有問我是委託哪家公司,也沒有問我代 辦的費用多少,也沒有問貸款年限、利率怎麼算,也沒有問 代辦公司要向哪家銀行辦,因為我只有問鐘郁凱請他幫忙辦 貸款的話,他們流水帳號不符合的話,他們要怎麼處理,我 有問過大概可以貸款多少錢,他說要看他們自己的需求,因 為鐘郁凱給我的貸款資訊很有限,所以我給姚喻羚他們的資 訊也很有限等語(原金訴卷卷二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 )。是被告姚喻羚明知欲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之陳贈兌,僅係油漆工人不具任何金融背景,其亦知悉美化 帳戶之說法顯與一般正常貸款之程序有異,甚而已經警覺對 方要求提供需網路帳號密碼之可疑狀態,依被告姚喻羚智識 能力及前述具備之銀行借貸等經驗,應可知悉在未查證自身 帳戶之流向,且未與陳贈兌或其所稱代辦貸款之人,就任何 與貸款相關之重要事項進行告知或討論,即逕要求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不同,足見被告姚喻羚



僅係為達取得貸款之自身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 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而就對方所稱帳戶用 途之真偽、適法性認為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 心,堪認被告姚喻羚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應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姚喻羚雖有掛失帳 戶之舉(詳下述),惟其於詐騙集團將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匯 完畢後,始申請掛失,此部分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事實欄之部分
 ⑴被告姚喻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3月25日凌晨我有打電 話去郵局掛失帳戶,因為我凌晨一點多的時候,我自己要轉 帳,但是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不過去,我打電話給中國信託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跟我說是警示戶,我想說糟了,出事情 了,因為我還有辦貸款的另外一個本子,我就趕快打電話去 掛失,我原本是要掛失中國信託,但是中國信託銀行說我已 經是警示戶,不用掛失,我就趕快把我郵局的先掛失,我的 帳戶變成警示戶的時候,我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會出問題等 語(原金訴卷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掛失紀錄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49392號函暨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 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知被告姚喻羚自109年3月25日 起業因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經過親身經歷而明確知悉 任意交付帳戶等資料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高 度可能性。然其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9年3月25日 我還一銀及兆豐的帳戶給陳靜怡,因為陳靜怡跟我要這二個 帳戶,後來陳靜怡跟我說他朋友沒辦法處理,要我幫他想辦 法付房租,我經由手機APP與一名網路遊戲平台「牛小弟」 成年男子聯絡,109年4月底聯絡在大灣國中,陳靜怡把兆豐 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我再交牛小弟,牛小弟說要 有賺到錢才會給紅利,當場沒有給錢等語(偵九卷第204至 第205頁)。亦可知悉被告姚喻羚在有上述之經歷與認知後 ,仍在網路平臺找尋來路不明之「牛小弟」,為圖賺取相關 利潤,再將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宋 佩蓉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均交付予「牛小弟」,主觀上應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至被告姚喻羚雖提出其與陳靜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 金訴卷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核其內容僅足認定陳靜怡 曾向被告姚喻羚要求先行取回第一銀行與兆豐銀行帳戶,以 及教導陳靜怡於案發後如何尋求脫免罪責等情,不足為被告 姚喻羚有利之認定。被告姚喻羚復提出其與「牛小弟」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與遊戲平台兌換點數證明(原金訴卷卷一第



177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然其交付予「牛小 弟」之帳戶已遭警示,被告姚喻羚顯已可知悉已有他人經受 騙匯款至其所交付之帳戶內,更可知悉該來路不明之「牛小 弟」應為詐騙集團成員,觀其與「牛小弟」對話內容,卻無 一般人遭帳戶詐騙後之生氣、指責反應,反於被害人遭詐騙 後約莫4個月(109年8月6日至8月26日間),更與該詐騙成 員合作,要求該詐騙集團成員「牛小弟」提供相關詐騙被害 人林昀蓁受騙資料,並向詐騙集團成員「牛小弟」抱怨,其 因陳靜怡向警方供出其為收受帳戶之人可能因而被害,更足 佐證被告姚喻羚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其所交付帳戶從事不法 犯行之容任態度,亦不足為被告姚喻羚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提供上開帳戶等 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 ,令其等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3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隨即均遭提領或轉匯,該犯罪所得即因該提領、轉匯等行 為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 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 錢行為。而依被告3人上述智識經驗,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 員一旦轉匯其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等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 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 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等人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鐘郁凱之部分
訊據被告鐘郁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金訴卷卷 一第142頁至第147頁;原金訴卷卷二第15頁、第125頁至第1 34頁、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叔容姚喻羚



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贈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證人曾瑋禎於警詢、偵訊中、證 人吳曉怜於偵訊中、證人陳靜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 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楊宏恩之妻紀家禎於警詢中、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曾宥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鐘郁 凱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1頁)、黃朝龍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3頁至第 69頁),上述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楊叔容 玉山銀行帳戶、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 等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 1至編號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鐘郁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鐘郁凱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