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76號
TYDV,112,消債更,76,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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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秀花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 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8年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9至35、109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9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63萬8649元,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調解 卷第19至20、27、111頁、本院卷第23、31、37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僅有92年4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輕型機車1部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係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故以 109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 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 ,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薪資所得分別 為17萬7469元、28萬1612元、32萬6513元,聲請人於109 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所得應為61萬8574元(計算式: 17萬7469元÷12個月×3個月+28萬1612元+32萬6513元÷12個 月×9個月+春節慰問2500元×2+端節慰問2000元×2+秋節慰 問2000元×2+補助款5785元×6=61萬857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1 2月起迄今均任職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2萬75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8000元,有卷附之 存摺明細、111年8至10月薪資單等件可據(調解卷第49、 117至121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審酌聲請人112年領 有三節禮金各2500元、低收端節慰問金2000元及111年重 陽敬老禮金2000元,有桃園市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5頁),是認應以每月3萬6458元(計算式:2萬750 0元+8000元+1萬1500元÷12個月=3萬64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存摺明細等件 為據(調解卷第37、11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其 中1名受扶養人已於112年4月7日成年,然經聲請人陳報該 子女仍就讀高中,尚有扶養之必要。其等扶養費數額,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分別扣除低收補助及家 扶中心平均補助金額後,扶養費數額分別為9331元(計算 式:1萬0000-0000-0000=9331)、1萬4020元(計算式:1 萬0000-0000-0000=1萬4020)。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從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4萬2523元(計算式:1萬91 72元+9331元+1萬4020元=4萬2523元)。(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645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4萬2523後,儼然入不敷出,而聲請人現年55歲 (5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 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以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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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