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51號
TYDV,111,訴,2251,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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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1號
原 告 李宗聖
鍾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
被 告 吳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一○一之一、一○一之二、一五四之一、一五四之二、一五四之三、一五四之四地號土地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字第二一六三二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仟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宗聖鍾淑惠(以下合稱為原告)為桃園 市楊梅區長紅段81、82、89、94、101、105、107、108、10 9、154、167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11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章一苹前於民國83年12月2日為擔保 被告對訴外人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建設公司)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將系爭11筆土地共同設定登記字 號為楊地字第21632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8日至84年1 2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其中101、154地號土地於108年間分割增加101-1、101-2、1 54-1、154-2、154-3、154-4地號土地(以下就分割增加之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6筆土地)。而原告先前以另案訴請被 告就系爭11筆土地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移調字第381號(下稱另案)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被告願於原告給付1,302萬6,042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 告及訴外人吳沈純美之同時,辦理塗銷系爭11筆土地上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調解內容),其並於111年9月 22日發函催告被告、吳沈純美於收受該函後5日內受領系爭 款項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然逾期未獲置理,其 遂於111年10月20日依系爭調解內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351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 提存。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既因分割而轉載於系爭6筆土地,與系爭11 筆土地共同擔保系爭債權,自亦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上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為之系爭調解內容係針對系爭11筆土地, 與系爭6筆土地無關;且原告未將系爭款項分為500萬元、80 3萬6,042元兩筆分別提存予吳沈純美、被告,致其迄今無法 受領系爭款項,其自無須塗銷系爭6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依論述需要為部 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人。
㈡章一苹於83年12月2日為擔保被告對於日中建設公司之系爭債 權而將系爭11筆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101 、 154地號土地於108年間分割增加系爭6筆土地,系爭抵押權 因分割而轉載於系爭6筆土地,並與系爭11筆土地共同擔保 同一債權。
㈢兩造於110年7月16日於另案成立系爭調解內容。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被告、吳沈純美受取權人,將系爭 款項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但被告迄未實際領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 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 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 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 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 ,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同法第第30 7條亦有明定。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 決意旨足參)。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11筆土地以及分割後之系爭6筆土地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係共同擔保系爭債權,且兩造就系爭債權業於另 案達成系爭調解內容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3頁、不爭執事項㈡、㈢);而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函催 告被告、吳沈純美於收受該函後5日領取系爭款項未果後, 遂將系爭款項依系爭調解內容意旨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 償提存等情,另有銘洲聯合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22日函文暨 收件回執、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351號提存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99至10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依債 之本旨為清償提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自已因 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即無由成立,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6筆土地與系爭11筆土地實係擔保 同一債權(即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已依清償而消滅,此 經認定如前,則不論系爭6筆土地或是系爭11筆土地所設定 之抵押權均無從成立,是被告辯稱其無庸塗銷系爭6筆土地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憑。再系爭調解內容記載被告願 於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吳沈純美」之同時,辦理塗 銷系爭11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97頁),原告因而於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351號提 存書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依系爭調解內容 ,提存人(即原告)應給付受取權人(即被告、吳沈純美) 系爭款項,惟經提存人催告受取權人限期受領系爭款項,而 構成受領遲延,故依系爭調解內容辦理提存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03頁),足見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即系爭調解內容為清 償提存;被告猶稱原告應將系爭款項分為500萬元、803萬6, 042元兩筆分別提存予吳沈純美、被告云云,顯係與系爭調 解內容不符,難以參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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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