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43號
TYDV,111,簡上,343,202308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林嘉倡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振興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姚衣姍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向訴外人 即上訴母親林陳美惠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被 上訴人基於保證之意思,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詎姚衣姍屢經催討均 未還款,系爭支票亦遭銀行退回無法兌現,林陳美惠遂將系 爭支票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票據(於二審程 序,未以票據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詳參本院卷第47頁筆錄) 、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借款日起之法定利息(利息部分,嗣於本院 言辯期日已減縮自110年8月15日起算,詳參本院卷第127頁 筆錄)。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可證明林陳美惠或上 訴人有將3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姚衣姍,前開消費借 貸關係未能成立,其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既未發生,被上 訴人之保證債務即未成立,且被上訴人及姚衣姍並未承認與 上訴人或林陳美惠之間有成立本案之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次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主 債務已抵銷借款,故並未收受借款,應由主張抵銷之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等情,惟被上訴人辯以:林陳美惠收受系爭支 票後,稱系爭支票須先用以清償姚衣姍先前所積欠之債務, 故未交付借款予姚衣姍等語,係否認有「林陳美惠交付30萬 元借款」此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並非主張本件借款債務有 因抵銷而消滅之情形,自與債務人因主張債務業經清償、抵 銷、和解或免除等權利消滅事由而應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抗辯債務已抵銷為由,主張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一節,容有誤會。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仍應由上訴人就林陳美惠已交付30萬元借款予姚衣珊等有 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及姚衣姍與上訴人、上訴人友人、 林陳美惠間之對話、存證信函中,均未曾否認有收受30萬元 借款,可證本件借款已經交付等語,固提出大園郵局第203 號存證信函、桃園南門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及相關對話 錄音光碟與其譯文等為據(見原審卷第136、137、158頁; 本院卷第63-67、89-101頁)。惟查: 1.依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所寄予上訴人及姚衣姍之大園郵局 第203號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主張姚衣宸(即姚衣姍)除 以不動產設定420萬元之抵押權林陳美惠借款350萬元外, 尚有本票9張共690萬元借款、本票2張共115萬元借款及系爭 支票之30萬元等債務未清償(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姚 衣姍於110年6月17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回覆 略以「本人對台端之欠款僅於新台幣690萬元之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姚衣珊業已否認其與林陳美惠 間有前揭存證信函所提690萬元以外之債務存在,而被上



人則未為函覆,是姚衣珊與林陳美惠間是否確有存證信函中 所列之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即非無疑。
 2.再者,觀諸上訴人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內容,上訴 人友人固稱「我們平白無故拿30萬去的」、「跟人家拿錢, 30萬跟人家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頁),然上開內 容均為上訴人友人單方指稱姚衣姍有收受30萬元之片面陳述 ,並未獲被上訴人之詳細或正面回應,是尚無從佐證林陳美 惠確有交付本件30萬元借款之事實存在。
 3.又林陳美惠曾向被上訴人稱「你現在那筆30萬錢有要先還」 ,被上訴人回以「現在我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見原審卷第 153頁),惟依卷內資料可知,姚衣姍林陳美惠間借款甚 為多筆,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債權債務明 細,其中亦有他筆金額為30萬元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33頁 ),是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此所指稱之30萬元即為上訴人 所主張之108年9月15日借款。
 4.至姚衣珊與上訴人、林陳美惠於111年9月間之對話中,姚衣 珊雖向上訴人及林陳美惠稱「我叫我老公寫一張那個…,賣 好,我這樣30萬給你」、「我現在是說叫我先生寫一張…看 是要借條說30萬元,這個如果賣了從那邊扣還給你」等語 (見本院卷第95-101頁),惟查,上開對話並非兩造間之對 話,且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為之對話,本難作為認定有無 交付系爭借款之直接證據,況依雙方對話脈絡可知,其對話 緣由係因上訴人已於另案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不動產, 而雙方正在討論另行委託仲介出售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以清償 借款之可行性,而姚衣珊上開言詞,應係姚依珊欲以被上訴 人所書之承諾文件,使上訴人同意先就另案強制執行之扣押 登記予以塗銷,然上訴人始終並未同意,而雙方間之對話既 尚牽涉另案債權債務關係,則上開對話所指之30萬,究屬本 案借款或係另案債權,抑或僅係請求先行塗銷登記之擔保等 ,均有未明,是自難僅憑姚衣珊上開陳述,逕認有本件借款 交付之事實。
 5.此外,上訴人復主張:姚衣珊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所涉刑 事案件之偵查訊問中,稱其向林陳美惠請求取回系爭支票之 原因係因票面之記載有誤,而非未收受借款,可徵被上訴人 與姚衣珊均未否認有收受本件借款等語,然查,依上開刑案 之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姚衣珊已明確陳稱「我 有經過我先生游振興的同意,才拿取上開支票並填載30萬元 金額及用印後,向告訴人(即林陳美惠,下同)借款30萬元 ,但告訴人將支票拿走後,卻沒有交付我3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亦稱「…姚衣珊有向我表示要借支票,並經我同



意填載30萬元金額及用印後,讓姚衣珊持該支票向告訴人借 款,但告訴人卻沒有給我們30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26號偵查卷第66頁),可見姚衣珊與 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收受本件借款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姚衣珊及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並未否認收受 本件借款一節,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林陳美惠確已交付姚衣姍於108年9月15 日之借款及被上訴人與姚衣姍有承認前開借款等事實,並未 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上 訴人依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另上訴人雖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林陳美惠係親自將本件30萬元借款 交付予姚衣珊,為此請求傳喚證人林陳美惠到庭作證等語, 惟查,上訴人已提出110年11月26日上訴人、林陳美惠與被 上訴人之對話錄音暨其譯文、111年9月間上訴人、林陳美惠 與姚衣珊之對話錄音暨其譯文(見原審卷第157-158頁、本 院卷第95-101頁),且林陳美惠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及 偵訊程序中,亦已數度就姚衣珊如何向其借款,及如何為系 爭支票及借款之交付有所指述,則林陳美惠就上開待證事實 之意見已甚明瞭,並經本院審酌在案,因認尚無再傳喚林陳 美惠到庭重複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