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51號
TYDM,112,金訴,65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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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崑財


龔韋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崑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中之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龔韋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發還黃炳 憲。
事 實
一、蔡崑財龔韋誌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於同月14日,加 入陳薪盛(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桃」、「chen_8787」、「王 老吉」、「梅花」、「カラス」、「鑽石」、「紅菱」等(下 稱「黑桃」等人)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蔡 崑財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龔韋誌則負責將車 手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游。蔡崑財龔韋誌陳薪盛、 「黑桃」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別於:(一)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晶晶」向黃炳 憲佯稱透過「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炳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 上午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欲儲值威望公司 之投資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自稱威望公司經 理之蔡崑財蔡崑財收取該筆現金50萬元後,旋將款項全數 交付與其一同南下高雄市之龔韋誌。(二)112年1月30日10 時30分,以LINE暱稱「葉俐伶」向李忠信佯稱使用「BR-BUL K」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忠信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嗣李忠信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因配合員警偵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假意要儲值 投資款現金124萬元,蔡崑財龔韋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一同抵達桃園市八德區,由蔡 崑財在市八德區長興路77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玉元門市李忠信取收前開款項,待蔡崑財接過李忠信所交付內裝假 鈔之牛皮紙袋,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隨即在 同市○○區○○路000號旁逮捕龔韋誌,並自蔡崑財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自龔韋誌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炳憲李忠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崑財龔韋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遭詐騙將其所有 之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蔡崑財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遭詐騙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偵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假意 要儲值124萬元現金,並約定交付該等現金之時地,被告 蔡崑財於約定時、地出現向其拿取內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 ,為警當場逮捕等語。
(三)現場照片:被告蔡崑財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之現場情 狀。
(四)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事實 。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蔡崑財犯本案所用之 工具。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龔韋誌犯本案所用之 工具。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罪名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並將項次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 分,前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修法僅就 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二)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
2、被告2人、陳薪盛、「黑桃」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就事實一(一)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事實一(二)之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4、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2人就事實一(二)之部分,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 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 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 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2、查被告2人於 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罪事實為自白,故其等本應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 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非劣,且均與告訴人黃炳憲調解成立,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等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立即失其效力 ,且於修正時刪除,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 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1、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被告蔡崑財身 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5萬7,700元中之2萬7,000元 ,被告蔡崑財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已明確供承該等 現金係其因本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是該 等現金係被告蔡崑財以參與詐欺集團之集團性方式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得支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且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可堪認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 被告蔡崑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至被告蔡崑財身上扣 得如附表編號1之其餘現金3萬700元(5萬7,700元減2萬7, 000元),係被告蔡崑財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詐欺集團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蔡崑財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蔡崑財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訊問時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崑財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本詐欺集團所有交 予被告龔韋誌使用之工作機,為被告龔韋誌持以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龔韋誌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龔韋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剝 奪利得之問題。被告2人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獲有報酬,難認被告2人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被告龔韋誌否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龔韋誌有持用該手 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關聯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押物發還部分: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50萬元,係被告2人 向黃炳憲收得之詐騙贓款,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該筆 現金50萬元既經扣案,已非屬被告2人、陳薪盛、「黑桃 」等人及該詐欺集團所保有,且迄未發還告訴人黃炳憲, 而本案已無留存該扣押物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就 現金50萬元發還告訴人黃炳憲,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 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 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1∕2。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蔡崑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龔韋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事實欄一(二) 蔡崑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龔韋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5萬7,700元(其中2萬7,000元係因詐欺非本案告訴人2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2 印章2個、工作證、偽造工作證各2張、空白收據3張、柏瑞證券收據1張、黑色文件夾、印台各1個、IPHONE 11手機、IPHONE 8手機各1支。 3 現金50萬元(上開由蔡崑財黃炳憲收取後再交予龔韋誌之現金50萬元)。 4 IPHONE 8手機1支。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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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