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3號
TYDM,112,訴,33,202308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評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凱捷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評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許凱捷犯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聖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黃俊瑋(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235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第三人交付原本即用於販毒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徐聖評後,毒品買家即主動撥 打上開門號電話向徐聖評表示購買毒品,徐聖評得知買家購 買毒品之相關訊息後,負責將購買毒品事宜告知黃俊瑋,再 由黃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二、徐聖評許凱捷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第三人交付 原本即用於販毒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 徐聖評後,毒品買家即主動撥打上開門號電話向徐聖評表示 購買毒品,徐聖評得知買家購買毒品之相關訊息後,負責將 購買毒品事宜告知許凱捷,再由許凱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三、徐聖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7時30分至17時 39分許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顏純汝聯繫 購買毒品之事宜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延平路口, 以新臺幣(下同)2仟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 與顏純汝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聖評許凱捷就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3 6739號卷〈下稱偵卷〉7-13、15-19、279-285、295-297、307 -309頁;110年度他字第3121卷〈下稱他卷〉305-317頁;本院 卷192-194頁),並有同案共犯黃俊瑋(事實一部分)於警 詢中之供述,證人顏純汝謝瑞鎰楊美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23-33、35-41、43 -47、51-58、61-65、67-79、81-93、181-190、195、197-2 04、207-211、223-226、263-264頁;他卷15-22、25-29、3 1-63、107-129、133-151、163-170、173-177、179-211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二、就事實一、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聖評係使用前揭門號 之行動電話發送毒品廣告簡訊買家。然據被告徐聖評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其並未為上開行為,而是前揭門號 行動電話原係由第三人持以聯絡販毒之用,第三人交予其該 門號行動電話後,原有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者,會主 動撥打該門號行動電話告知其所欲購買毒品之訊息等語(本 院卷118-119、193-194頁),卷內復無被告徐聖評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行為之證據,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指 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查依被告2 人於偵訊供述本案事實二部分所販賣毒品金額,被告許凱捷 每次交易抽2佰元,剩餘歸被告徐聖評所有(偵卷284、309 頁),顯然有欲藉由毒品交易以謀求利益無訛,且政府查緝 販賣毒品甚嚴,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苟非有利可圖, 當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而為販賣之理,堪信被告2人 於本案確有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及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 更,然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 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徐聖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二(附 表二)、三;被告許凱捷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徐聖評與共犯黃俊瑋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之犯行 ,被告徐聖評許凱捷就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聖評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犯行;被告 許凱捷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徐聖評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執行,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 件起訴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徐聖評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徐聖評已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而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罪質 相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徐聖評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 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二)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遂犯行皆自白,是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被告徐聖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被告許凱捷之辯護人雖請求考量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本院卷196頁)。然被告許凱捷所為本案犯罪情節 尚難認輕微,亦無從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所涉犯行 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認對 被告許凱捷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



令,竟為本件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秩 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堪 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毒品防制 條例之前科素行(被告許聖評不包括前已論及累犯之前科部 分),兼衡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徐聖評許凱捷除本案以外,另分別涉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且就本案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可 提起上訴,參酌上開裁定意旨,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徐聖評就事實一行為所獲得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位所 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就事實二行為所獲得如附表二交易內容欄位所示 金額,各次均由被告許凱捷分得2佰元,其餘金額則為被 告徐聖評分得(即附表二編號1、2均為8佰元、同表編號3 為1,800元),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偵卷284、309頁)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三部分,未據扣案2仟元,為被告徐聖評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供被告徐聖評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其主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通聯時間 (民國) 總機門號 買家 買家門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新臺幣) 1 108年6月14日13時01分許至13時48分許 0000000000 顏純汝 0000000000 108年6月14日13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000元愷他命1包 2 108年6月18日16時56分許至17時24分許 0000000000 顏純汝 0000000000 108年6月18日17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2,000元愷他命1包 3 108年6月21日15時52分許 0000000000 顏純汝 0000000000 108年6月21日15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 2,000元愷他命1包 4 108年6月23日16時24分許 0000000000 顏純汝 0000000000 108年6月23日16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 2,000元愷他命1包 5 108年6月21日凌晨3時15分許至3時43分許 0000000000 楊美琳 0000000000 108年6月21日凌晨3時4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200巷 1,000元愷他命1包(約1公克) 6 108年6月26日22時16分許至22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 楊美琳 0000000000 108年6月26日22時2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200巷 1,000元愷他命1包(約1公克) 7 108年6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至0時25分許 0000000000 謝瑞鎰 0000000000 108年6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後方 2,000元之愷他命1包(約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通聯時間 總機門號 買家 買家門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新臺幣) 1 108年6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至0時40分許 0000000000 楊美琳 0000000000 108年6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200巷 1,000元愷他命1包(約1公克) 2 108年6月19日10時34分許至11時04分許 0000000000 楊美琳 0000000000 108年6月19日11時0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統一超商 1,000元愷他命1包(約1公克) 3 108年6月24日21時45分許至22時21分許 0000000000 顏純汝 0000000000 108年6月24日2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 2,000元愷他命1包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徐聖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2 徐聖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3 徐聖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4 徐聖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5 徐聖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 6 徐聖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7 徐聖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8 徐聖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9 徐聖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0 徐聖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 11 徐聖評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 12 許凱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13 許凱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4 許凱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