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93號
TYDM,112,聲,2093,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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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宇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宇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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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