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204號
TYDM,112,桃簡,1204,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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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湯樂(原名陳浚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湯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湯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卻仍未警惕,猶任意竊取告訴人黃凰鈺所管領 之台灣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1瓶,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台灣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1瓶,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23號
  被   告 陳湯樂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湯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屈 臣氏北埔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台灣武田合利他命 強效錠1瓶(價值新臺幣2,449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攜 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嗣經該店主管 黃凰鈺聽聞防盜門響起,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 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凰鈺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湯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為告訴代理人黃凰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告遭查獲身著衣物照片



1張及遭竊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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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