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504號
TYDM,112,審易,504,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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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79
號、第49336號、112年度偵字第829號、第949號、第6276號、第
6617號、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價額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謝文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7號、第1 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3罪、4月6罪、6月1罪、3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與竊盜另案判決確定之拘 役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嗣分別以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DELA TORRE REYMONDO NAONG(杜拉)、林泰瑋、吳安 銘、TRAN THI THU NGAN(陳氏秋銀)、范氏商、楊曉雯廖祥村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統交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 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DELA TORRE REYMONDO NAONG(杜拉)、林泰瑋、吳 安銘、TRAN THI THU NGAN(陳氏秋銀)、范氏商、楊曉雯廖祥村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謝文鴻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 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 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 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 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 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 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 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 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 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⒌於腳踏車左 右握把上所採集之DNA,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勘察照片及本院 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實景圖,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該等 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謝文鴻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文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DELA TORRE REYMONDO NAONG(杜拉)、林泰瑋吳安銘、T RAN THI THU NGAN(陳氏秋銀)、范氏商、楊曉雯廖祥村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證人即附表編號⒋之查獲員警陳育 賢於本院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實景圖、 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 月31日刑生字第1117024833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林派出所訪談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檢察官起 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與各該欄不符之處,均有違誤,均應由本 院逕行變更法條。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之部分,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 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此項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 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 因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等 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 行顯然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 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如附表編號⒊至⒎ 「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編號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業 經告訴人DELA TORRE REYMONDO NAONG(杜拉)領回,有告 訴人DELA TORRE REYMONDO NAONG(杜拉)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不得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所   犯   法  條 ⒈ DELA TORRE REYMONDO NAONG(杜拉) 111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22日凌晨5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謝文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浪」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址住宅前,以不詳方式侵入屬上開住宅一部分之圍牆內機車停車場查看後,見杜拉所有之電動機車1臺停放在該處,即由「阿浪」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上開電動機車後,再由謝文鴻騎乘該車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臨檢時,扣得上開電動機車1輛(該車業經杜拉領回)。 謝文鴻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電動機車1輛(已發還)。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欄 所   犯   法  條 ⒉ 林泰瑋 111年9月16日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 謝文鴻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左揭由林泰瑋所經營之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及鉗子1把(未據扣案)破壞兌幣機後(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欲竊取機內現金,惟因警報器響起而未遂,並迅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泰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謝文鴻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 罪 所 得 無。 犯罪工具 起子壹支、鉗子壹把(未扣案)。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欄 所   犯   法  條 ⒊ 吳安銘 111年8月29日凌晨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 謝文鴻於左揭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途經左揭由吳安銘所管領之倉庫,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安銘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吳安銘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謝文鴻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①蛤蜊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欄 所   犯   法  條 ⒋ TRAN THI THU NGAN (陳氏秋銀) 111年8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宿舍停車棚。 謝文鴻於左揭時間,徒步行經左揭地址屬住宅一部分之勞工宿舍停車棚,見陳氏秋銀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上開陳氏秋銀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後,旋騎乘該車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陳氏秋銀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謝文鴻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6,000元)。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欄 所   犯   法  條 ⒌ 范氏商 111年9月7日凌晨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住宅停車場。 謝文鴻於左揭時間,騎乘腳踏車途經左揭地址住宅前,因上開腳踏車踏板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屬上開住宅一部分之圍牆內機車停車場查看後,見范氏商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上開范氏商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後,旋騎乘該車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范氏商之丈夫范文福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到場勘察採證,將現場發現之遭犯嫌遺留之腳踏車左、右握把採獲之DNA送鑑定進行比對後,確認與謝文鴻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謝文鴻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2萬元)。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欄 所   犯   法  條 ⒍ 楊曉雯 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助洗車廠。 謝文鴻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揭楊曉雯所經營之自助洗車廠,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投幣機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投幣機內楊曉雯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曉雯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謝文鴻破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零錢2,000元。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欄 所   犯   法  條 ⒎ 廖祥村 111年8月31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淞淞夾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內。 謝文鴻於左揭時間,騎乘KY3-825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左揭廖祥村所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祥村所有、擺放於選物機臺上方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祥村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謝文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①桌上型電風扇1個。 ②車用型吸塵器1個。 ③摺疊收納箱1個。 ④造型泡泡槍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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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