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69號
TYDM,112,審交簡,369,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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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禮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71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禮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禮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91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暨車籍資料」(見相卷第 95至10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 影像紀錄表」(見相卷第121 至122 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3 至143 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11 年3 月7 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 000000號函暨所檢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45 至155 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1 月4 日桃交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 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7至5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91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黃坤芳、黃廖秀娘調解成立,並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黃豪傑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4頁),並有桃園市龍潭公所111年4 月27日桃



市龍民字第1110012405號函暨所檢經核定之桃園市龍潭區調 解委員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 至3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 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相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 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60號
  被   告 葉禮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禮翔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晚上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不得佔用機車



道;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 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停車應於車後適當距離放置警告標誌等 必要之安全措施,促使往來車輛駕駛人注意,以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上開自 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機車 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及豎立任何警告標誌, 即下車購買晚餐,適黃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致黃玉萍受有頭 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因而死亡。 葉禮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禮翔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徐莉敏 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禮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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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