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476號
TYDM,112,壢交簡,1476,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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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INH MINH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INH MINH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VU DINH MINH中文姓名武庭明,下稱武庭明)於民國112年 7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6日)晚上8時30分許 ,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飲用酒類 飲料後,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5363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 同日晚上9時5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 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武庭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於107年11月2 8日因連續3日曠職,遂遭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其他合法有效 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 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 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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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