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11年度,9號
TYDM,111,審原交訴,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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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
字第2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駕駛」 更正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第10行記載「傷害」後補充 「(李庭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柏文撤回告訴,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第11行記載「受有傷害,卻未施 以必要之救助」更正為「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第15行記載「駕駛人」後補充 「(鄭正達所涉頂替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20 號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李庭安之駕照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5頁)」、「鄭正達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見偵卷第71頁)」、「被告李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200、35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李庭安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肇事遺棄罪,請本院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肇事遺棄 罪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 侵害之法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李庭安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李庭安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 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陳柏文受傷情節 輕微,是被告李庭安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本 院112年7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訴卷 第205-206、345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置傷 勢嚴重之被害人於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 有別,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且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



,則不予重覆評價),業如前述,被告顯然知悉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非逕自逃 離現場,惟其於駕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竟仍未 停留現場,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檳榔攤之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當 庭為知悉己行有誤,而欲改過自新之表示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庭安於111年3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正達沿桃園市 平鎮區環南路3段往中豐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平鎮區南路3段與德育路2段路口,先行靠右進入外側車道後,欲左 轉往德育路2段時,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柏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內側車道沿同方向駛至,兩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陳柏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 庭安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公訴意旨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應予補充)。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李庭安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柏 文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03、205-206頁),揆諸前開規定, 爰就被告李庭安此部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59號
  被   告 李庭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正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安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鄭正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 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
二、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李庭安於111年3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正達沿桃園市平 鎮區環南路3段往中豐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 路3段與德育路2段路口,先行靠右進入外側車道後,欲左轉 往德育路2段時,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自內側車道沿同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 陳柏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詎李庭安明知陳柏文遭其駕 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離開現 場。另鄭正達竟意圖使李庭安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明知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為李庭安 ,竟於李庭安離開現場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 該車之駕駛人。
三、案經陳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承認其駕車肇事後,即下車離開現場,並由被告鄭正達留在現場等事實。 2 被告鄭正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承認其於案發時搭乘被告李庭安駕駛之車輛,且被告李庭安肇事後表示有事先離去,並由伊留在現場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柏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訂有明文。是被告李庭安行經事發地點路口欲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事先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依該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李庭安 左轉時,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彎,致告 訴人陳柏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隨後被告李庭安步行離去 ,並由被告鄭正達下車查看告訴人等情,準此,被告李庭安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李庭安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李庭安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之。被告鄭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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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