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0號
TYDM,111,原訴,20,202308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繪飴


邱治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唐語



陳重宇




黃紹錦


汪柏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繪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邱治維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唐語茜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重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紹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治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寄藏非制式槍枝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4樓之7租屋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東 」之友人(下稱「小東」)所託而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6顆。
二、古繪飴與董奕君係同性伴侶,古繪飴因懷疑董奕君與黃子龍曖昧關係,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與唐語茜、陳重宇黃紹錦、乙○○ 、甲○○及少年吳○翰(民國92年8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 與邱治維唐語茜、陳重宇黃紹錦、乙○○、甲○○(以下與 古繪飴合稱古繪飴等7人)及吳○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由唐語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繪飴、陳重宇吳○翰邱治維黃紹錦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乙○○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 中園路交岔路口,先由唐語茜駕車攔截黃子龍駕車搭載董奕 君之車輛,以此強暴行為阻其去路後,再由陳重宇黃紹錦 、乙○○及甲○○下車徒手毆打黃子龍(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邱治維亦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下車助 長古繪飴等人之聲勢,致黃子龍倉皇逃匿,董奕君見狀即逃 往一旁之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330號健身工廠內求助,惟 經邱治維進入前開健身工廠內尋獲後,由古繪飴及陳重宇共 同強押董奕君坐上唐語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座中間,另 由陳重宇以外套蒙住董奕君之雙眼,古繪飴與吳○翰則分別 乘坐於董奕君兩側,將董奕君載離,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並剝奪董奕君之行動自由。
三、惟古繪飴對黃子龍餘恨未消,竟再度與黃子龍聯絡,約定同 日晚間至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附近談判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與邱治維陳重宇黃紹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古繪飴先駕車至邱治維住處搭載邱治維黃紹錦 ,而邱治維斯時竟提昇為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未告知古 繪飴等人即將寄藏之上開手槍及子彈攜出藏放於衣裝內,唐 語茜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重宇吳○翰及董奕君,而乙○○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以上揭方式於同日晚間11時 50分許抵達桃園市楊梅金龍一路金龍三路交岔路口,與 黃子龍及其所覓得前來壯勢之周展宏鄭宇宏等人狹路相逢 ,古繪飴、陳重宇黃紹錦邱治維、乙○○及甲○○即下車, 由古繪飴、陳重宇黃紹錦邱治維黃子龍周展宏及鄭 宇宏發生推擠及毆打,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乙○○、 甲○○及唐語茜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車外助勢。嗣因邱治維所持之上 開手槍在推擠中誤遭擊發子彈1發,經彈地後反彈擊中周展 宏(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場之人隨即一哄而散,現 場並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擊發之子彈5顆。而古繪飴於翌 日凌晨2時許,始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某處任由董奕君離 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古繪飴、唐語茜、陳重宇黃紹錦、甲○○及被告邱治 維、乙○○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邱治維、乙 ○○則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第843號卷 一第156頁、第243-24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古繪飴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坦承不諱。(二)被告邱治維坦承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及坦承事實欄 二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那天本來要去跟古繪飴吃飯,是黃紹錦載我,後 來我們遇到黃子龍及董奕君的車,我們前方車輛把他們攔 下來就發生爭執,我就在車外現場看,沒有控制董奕君的 行動自由云云。  
(三)被告唐語茜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否認 事實欄三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辯稱:我只認識陳重宇,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當天是 因為陳重宇說要找朋友,才載陳重宇到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到場後我沒有下車,也沒有攔黃子 龍的車,我在看到陳重宇他們打人之後,就叫他們不要打 了趕快上車。陳重宇他們上車後我就聽指示開車,後來開 到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旁,我也沒有下車做任何助勢行 為云云。
(四)被告陳重宇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事實欄三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們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 園路交岔路口時,是黃子龍先推擠我們,我才跟乙○○、甲 ○○等人推他,我搭的車當時也是停在黃子龍的車前面而已 ,沒有不讓他走。後來董奕君上車時有沒有拉扯我沒看到 ,是不是自願的我也不清楚,我用外套蒙住董奕君之雙眼 是因為當時古繪飴跟董奕君都很激動,我就想說蓋外套緩 和氣氛;後來去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本來是兩方約好出 來談,結果一下車對方人多勢眾我就被打,我根本無法還 手云云。   
(五)被告黃紹錦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事實欄三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有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 園路交岔路口跟黃子龍起口角,進而打起來,但我不知道 古繪飴將董奕君帶走,我也沒有控制董奕君,而後到桃園 市楊梅區埔心公園時,因對方人數眾多我到現場就被對方 打了,根本無法還手云云。   
(六)被告乙○○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事實欄三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有載被告甲○○到桃園市中壢區 中華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攔截黃子龍車子及毆打黃子龍 ,但我不知道古繪飴將董奕君押上車子,我也沒有剝奪董 奕君的行動自由,而後我會到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是因 為陳重宇叫我過去,我也沒問他過去做什麼,到現場我也 沒下車,只看到他們在公園打起來云云。   (七)被告甲○○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事實欄三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有搭被告甲○○的車到桃園市中 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攔截黃子龍車子及毆打黃 子龍,但我不知道古繪飴將董奕君押上車子,我也沒有剝 奪董奕君的行動自由,而後我會到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 是因為陳重宇叫我過去,我也沒問他過去做什麼,到現場 我也沒下車,只看到他們在公園打起來云云。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治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43-49頁 、第313-315頁、本院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54頁、卷二第163 -166頁),並有槍械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月2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8月7日刑鑑字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2 23-224頁、卷二第49-52頁、第127頁),復有扣案上開槍枝 、子彈可佐、足認被告邱治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古繪飴與被害人董奕君係同性伴侶,被告古繪飴於10 9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由被告唐語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陳重宇及少年吳○翰,被告邱 治維與被告黃紹錦則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被告乙○○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先由被告黃紹錦、乙○○ 及甲○○下車徒手毆打被害人黃子龍,致黃子龍倉皇逃匿, 董奕君見狀即逃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330號健身工廠 內,惟經被告邱治維尋獲後,由被告古繪飴強押董奕君坐 上被告唐語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座中間,另由被告陳 重宇以外套蒙住董奕君之雙眼,被告古繪飴與少年吳○翰 則分別乘坐於董奕君兩側,將董奕君載離等情,業據被告 古繪飴等7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古繪 飴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54頁、卷二第74-77頁; 邱治維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54-155頁、卷二第74 -77頁;唐語茜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64頁、卷二 第156-158頁;陳重宇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54-15 5頁、卷二第74-77頁;黃紹錦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 第154-156頁、卷二第74-77頁;乙○○部分:見原訴字第20 號卷第54頁、訴字第843號卷二第74-77頁、甲○○部分:見 原訴字第20號卷第54-55頁、訴字第843號卷二第74-77頁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龍、董奕君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 時證述互核一致(黃子龍部分: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 第149-152頁、第345-349頁;董奕君部分:見少連偵字第 231號卷一第145-147頁、第345-349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 第215-217頁、第221-222頁、第225-229頁),上情已堪 認定。
(二)次查,證人董奕君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我在109 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交岔 路口,遭被告古繪飴及其同行之6至7人將我蒙眼帶上車離 去,當時直接抓我上車的是古繪飴及臉書名稱為「文天祥 」之人,他就是陳重宇,也是陳重宇用衣服蓋住我的臉, 目的是不讓我知道要去的地方,在車上古繪飴跟我談論感 情的事,我有表示要下車,但對方說不能下車,後來我記 得有一段時間他們車上的人下車後,有聽到爭吵聲,之後 他們載我到中壢的酒吧,但還是不讓我走,直到有警察來 臨檢他們才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145-147 頁、第345-34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繪飴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我在案發前,有跟黃子龍以臉書聯繫,我們 不愉快的地方是黃子龍介入我跟董奕君的感情,我在109 年6月10日晚上7點多,有跟陳重宇唐語茜及一個不認識 的男生同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 那時是唐語茜開車,而在上述地點遇到董弈君及黃子龍的 車後,就先跟著他們的車後面,之後唐語茜將車頭斜插在



他們車前面停下來,接著就有人去拉黃子龍的車門,是誰 我忘記了,黃子龍下車後,我就跟他理論,談一談就打起 來了,董奕君那時跑到附近一間健身房裡,叫健身房裡的 人報警,我不記得誰去追他,最後我有些半拉扯讓董奕君 上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3號卷一第316-327頁)。衡諸 常情,倘所駕駛車輛未遭阻擋去路,黃子龍應無停車及下 車之必要,足徵證人古繪飴證稱被告唐語茜駕車攔截黃子 龍之車輛以阻擋其去路乙節,應屬事實。又衡酌被告古繪 飴與董奕君同為女性,被告古繪飴身材又非壯碩,在董奕 君抗拒上車之情形下,如無他人從旁下手協助強押董奕君 上車,被告古繪飴應無辦法以一人之力強押董奕君上車, 是證人董奕君證稱其係遭被告古繪飴及陳重宇共同強押上 車乙情,應屬實在。從而,應可認被告唐語茜有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被告陳重宇亦有與 被告古繪飴共同剝奪董奕君行動自由之行為。
(三)另被告邱治維唐語茜、黃紹錦、乙○○、甲○○雖以上揭情 詞,否認其等有與被告古繪飴及陳重宇共同剝奪董奕君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唐語茜所駕駛 車輛即係董奕君遭強押上車之車輛,其在董奕君遭強押上 車後仍不以為意開車載離董奕君,已難認未有與被告古繪 飴及陳重宇共同剝奪董奕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另觀諸證人董奕君於警詢時陳稱其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華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遭被告古繪飴及其同行之6至7人 蒙眼帶上車離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146頁) ,可見其遭被告古繪飴、陳重宇下手強押上車當下,被告 邱治維黃紹錦、乙○○、甲○○等人應均在場並能親眼見聞 ,否則證人董奕君應不會陳稱遭被告古繪飴及其同行之6 至7人蒙眼帶上車離去,尤其被告邱治維尚協助被告古繪 飴尋獲逃至健身工廠內之董奕君,顯見其對董奕君之去向 甚屬關注,其更無可能未能見聞董奕君遭被告古繪飴及陳 重宇共同強押上車一事。是以,倘被告邱治維黃紹錦、 乙○○、甲○○等人斯時並無與被告古繪飴及陳重宇共同剝奪 董奕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見聞被告古繪飴、陳重宇 所為已逸脫其等受邀到場前之預期時,應會勸阻被告古繪 飴及陳重宇不應強押他人上車,縱勸阻未果,其後應會與 被告古繪飴及陳重宇保持距離,以免受其等所累惹火上身 ,惟觀諸被告邱治維黃紹錦、乙○○、甲○○不僅協助被告 古繪飴至健身工廠尋獲董奕君或毆打開車搭載董奕君之黃 子龍致其倉皇逃逸在先,在被告古繪飴及陳重宇將董奕君 強押上車離去後約5小時,即又受被告古繪飴或陳重宇



邀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黃子龍談判並進而發生衝 突,足見被告邱治維黃紹錦、乙○○、甲○○等人對被告古 繪飴及陳重宇剝奪董奕君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均有預見且 不違背其等本意,是被告邱治維黃紹錦、乙○○、甲○○就 剝奪董奕君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告古繪飴及陳重宇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古繪飴等7人所為事實欄二之 犯行已堪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古繪飴於同日再度與黃子龍聯絡,約定同日晚間至桃 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附近碰面後,由被告古繪飴先駕車至 被告邱治維住處搭載被告邱治維黃紹錦,而被告邱治維 斯時未告知被告古繪飴等人,即將寄藏之上開手槍及子彈 攜出藏放於衣裝內,被告唐語茜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 陳重宇、少年吳○翰及董奕君,而被告乙○○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以上揭方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 抵達桃園市楊梅金龍一路金龍三路交岔路口,與黃子 龍及其所覓得前來壯勢之被害人周展宏鄭宇宏等人狹路 相逢。嗣被告邱治維所持之上開手槍在推擠中誤遭擊發子 彈1發,經彈地後反彈擊中周展宏,在場之人隨即一哄而 散,現場並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擊發之子彈5顆等情, 業據被告古繪飴等7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 諱(古繪飴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54頁、卷二第74 -77頁;邱治維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54-155頁、 卷二第74-77頁;唐語茜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64 頁、卷二第156-158頁;陳重宇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 第154-155頁、卷二第74-77頁;黃紹錦部分:見訴字第84 3號卷一第154-156頁、卷二第74-77頁;乙○○部分:見原 訴字第20號卷第54頁、訴字第843號卷二第74-77頁、甲○○ 部分:見原訴字第20號卷第54-55頁、訴字第843號卷二第 74-7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龍周展宏於警詢時陳 述及偵訊時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鄭宇宏於警詢時陳述互核 一致(黃子龍部分: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149-152頁 、第345-349頁;鄭宇宏部分: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 161-163頁、第165-166頁;周展宏部分:見少連偵字第23 1號卷一第141-143頁、第345-349頁),並有被告古繪飴 與黃子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 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220頁),上情亦堪認定。(二)次查,證人黃子龍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我跟董奕 君交往後,一位綽號「古道」之女子即古繪飴持續用臉書



像我嗆聲,要我離董奕君遠一點,其後又在109年6月10日 晚間7時許找人在我住處樓下毆打我並將董奕君帶走,其 後我用臉書跟古繪飴約好在埔心公園談判,並找我的朋友 鄭宇宏周展宏唐靖恩一起過去,由唐靖恩駕車載我跟 鄭宇宏周展宏則自行駕車過去,到現場後我看到約2至3 台車停在金龍一路金龍三路口,對方除古繪飴外約有5 、6名男子出現在現場,當時我們發生口角,後來我聽到 槍聲,是周展宏中槍,我們就趕快回車上並帶周展宏去聯 新醫院就醫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149-152頁、 第345-349頁),與證人鄭宇宏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是 因為朋友黃子龍與某人有糾紛,就與其一同至埔心公園談 判,到現場後我跟黃子龍周展宏下車,對方4人下車, 雙方便開始推擠及口角糾紛,過程中忽然聽到砰一聲,我 就看到對方有一人持改造手槍,而周展宏已遭到射傷,我 們就立即逃離現場,並載周展宏去醫院就醫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231號卷一第161-163頁),二者互核就到場後雙方 發生衝突乃至周展宏中槍之過程,均大致相符,雖證人黃 子龍前開陳述並未提及雙方發生口角後出現肢體衝突,但 可能僅係證人黃子龍一時注意力全放在周展宏被槍傷一事 ,因此陳述時未就發生肢體衝突有所著墨,不能認為證人 周展宏陳述雙方口角後發生肢體衝突一事不存在,況且, 觀諸被告古繪飴、邱治維與董奕君及周展宏簽立之和解書 (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369-370頁),就事件過程記載: 「……嗣後暨翌日凌晨甲方(即被告邱治維)、乙方(即被 告古繪飴)、丙方(即周展宏)、丁方即董奕君)各自 找人相約在桃園市楊梅金龍一路之埔心公園談判,詎料 各路人馬一言不合互毆,甲方情急之下朝地下開槍示警, 子彈反彈誤擊到丙方小腿……」,及被告唐語茜、陳重宇與 董奕君及周展宏簽立之和解書(見訴字第843號卷二第87- 88頁),就事件過程記載:「……嗣後暨翌日凌晨甲方(即 被告唐語茜)、乙方(即被告陳重宇)復陪同邱治維、古 繪飴到桃園市楊梅金龍一路之埔心公園內,與丙方(即 周展宏)、丁方即董奕君)及渠等友人到場參與談判, 詎料各路人馬一言不合互毆,邱治維情急之下朝地下開槍 示警,子彈反彈誤擊到丙方小腿……」,與證人周展宏所述 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古繪飴、邱治維陳重宇黃紹錦等 4人於埔心公園內確有下手與到場之黃子龍鄭宇宏、周 展宏等人互毆,而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無訛。
(三)另觀以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我們到埔心公園時,對方 已有約7至8台車約十幾個人在場,隨後對方便持棍棒朝我



方一名男子毆打,我與被告甲○○就返回車上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231號卷二第8-9頁),及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 我們到埔心公園時,對方已有約7至8台車約十幾個人在場 ,隨後對方便持棍棒朝我方一名男子毆打,我與被告乙○○ 就返回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二第28-29頁), 雖其等陳述關於黃子龍一方糾集多達7至8台車約十幾個人 到場談判乙節,明顯係誇大其詞而不可採(倘黃子龍真糾 集如此人多勢眾又武裝強大之助陣團隊,被告古繪飴等人 應自始即不敢下車),但從其等之陳述,即可得見被告乙 ○○、甲○○於警詢時亦坦認其等有下車助勢之舉;再者,觀 諸證人黃子龍陳述其至埔心公園時見到除被告古繪飴外約 有5、6名男子出現在現場,則以人數而論,顯然被告古繪 飴一方到場並下車參與談判之人,絕不僅止於被告古繪飴 、邱治維陳重宇黃紹錦,而應包括被告乙○○及甲○○甚 明。另被告唐語茜雖否認有下車參與談判,但觀證人古繪 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一行人抵達埔心公園後,我、 陳重宇唐語茜、邱治維黃紹錦都有下車等語(見訴字 第843號卷一第327頁),且從前開被告唐語茜、陳重宇與 董奕君及周展宏簽立之和解書就事件過程之記載,亦明顯 可見被告唐語茜至埔心公園後確有下車參與談判。本院審 酌依現存證據,雖不能證明被告唐語茜、乙○○及甲○○亦有 如被告古繪飴、邱治維陳重宇黃紹錦般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但其等甫在數小時前參與攔截黃子龍車輛、毆打黃 子龍及強行押走董奕君之行為,對於本次前往埔心公園談 判恐有高概率演變成肢體衝突甚至全武行,進而擾亂社會 秩序,應知之甚稔,竟仍與被告古繪飴、邱治維陳重宇黃紹錦等人共同前往埔心公園談判,顯有為被告古繪飴 、邱治維陳重宇黃紹錦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昭昭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古繪飴等7人所為事實欄三之 犯行已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古繪飴等7人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 上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古 繪飴等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邱治維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之規定處 斷:
  1.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第4條、第7條、第8條等 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前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 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 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 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 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 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 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 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 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 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 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 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 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 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 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 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 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 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 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 「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8 條部分)。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 分修正,將使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處罰,於修正後改依同 條例第7條處罰,先予敘明。
2.惟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被告邱治維固自109年6月10日前 某日開始受「小東」所託而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然其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修正生 效後之109年6月10日仍私自持上開手槍及子彈與被告古繪 飴、唐語茜、陳重宇黃紹錦、乙○○及甲○○前往桃園市楊 梅區埔心公園談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邱治維寄藏上開 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治維就事實欄一所為, 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 處,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被告古繪飴等7人所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
  1.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



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 「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 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 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 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 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 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 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 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 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