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43號
TYDM,110,訴,843,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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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繪飴


邱治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唐語



陳重宇




黃紹錦


汪柏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二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汪柏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治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寄藏非制式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4樓之7租屋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東」 之友人(下稱「小東」)所託而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6顆。
二、乙○○與壬○○係同性伴侶,乙○○因懷疑壬○○庚○○曖昧關係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之犯意,與戊○○、己○○辛○○汪柏愷李治彤及少年 吳○翰(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與丁○○、戊○○ 、己○○辛○○汪柏愷李治彤(以下與乙○○合稱乙○○等7 人)及吳○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乙○○、己○○吳○翰,丁○○與辛○○共乘不詳車號之 機車,汪柏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



治彤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先由戊○○駕 車攔截庚○○駕車搭載壬○○之車輛,以此強暴行為阻其去路後 ,再由己○○辛○○汪柏愷李治彤下車徒手毆打庚○○(涉 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丁○○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之犯意,下車助長乙○○等人之聲勢,致庚○○倉皇逃匿,壬 ○○見狀即逃往一旁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內求 助,惟經丁○○進入前開健身工廠內尋獲後,由乙○○及己○○共 同強押壬○○坐上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座中間,另由己 ○○以外套蒙住壬○○之雙眼,乙○○與吳○翰則分別乘坐於壬○○ 兩側,將壬○○載離,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剝奪壬○○ 之行動自由。
三、惟乙○○對庚○○餘恨未消,竟再度與庚○○聯絡,約定同日晚間 至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附近談判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與丁○○、己○○辛○○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 ○○先駕車至丁○○住處搭載丁○○及辛○○,而丁○○斯時竟提昇為 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未告知乙○○等人即將寄藏之上開手 槍及子彈攜出藏放於衣裝內,戊○○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己○○吳○翰壬○○,而汪柏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治彤 ,以上揭方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桃園市楊梅金龍 一路金龍三路交岔路口,與庚○○及其所覓得前來壯勢之丙 ○○、鄭宇宏等人狹路相逢,乙○○、己○○辛○○、丁○○、汪柏 愷及李治彤即下車,由乙○○、己○○辛○○及丁○○與庚○○、丙 ○○及鄭宇宏發生推擠及毆打,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汪柏愷李治彤及戊○○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車外助勢。嗣因丁○○所 持之上開手槍在推擠中誤遭擊發子彈1發,經彈地後反彈擊 中丙○○(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場之人隨即一哄而散 ,現場並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擊發之子彈5顆。而乙○○於 翌日凌晨2時許,始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某處任由壬○○離 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乙○○、戊○○、己○○辛○○李治彤及被告丁○○、汪柏 愷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丁○○、汪柏愷則均



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56 頁、第243-24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坦承不諱。(二)被告丁○○坦承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及坦承事實欄二 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 稱:我那天本來要去跟乙○○吃飯,是辛○○載我,後來我們 遇到庚○○壬○○的車,我們前方車輛把他們攔下來就發生 爭執,我就在車外現場看,沒有控制壬○○的行動自由云云 。  
(三)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否認事 實欄三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辯稱:我只認識己○○,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當天是因為 己○○說要找朋友,才載己○○到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 路交岔路口,到場後我沒有下車,也沒有攔庚○○的車,我 在看到己○○他們打人之後,就叫他們不要打了趕快上車。 己○○他們上車後我就聽指示開車,後來開到桃園市楊梅區 埔心公園旁,我也沒有下車做任何助勢行為云云。(四)被告己○○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事實欄三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們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 路交岔路口時,是庚○○先推擠我們,我才跟汪柏愷李治 彤等人推他,我搭的車當時也是停在庚○○的車前面而已, 沒有不讓他走。後來壬○○上車時有沒有拉扯我沒看到,是 不是自願的我也不清楚,我用外套蒙住壬○○之雙眼是因為 當時乙○○跟壬○○都很激動,我就想說蓋外套緩和氣氛;後 來去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本來是兩方約好出來談,結果 一下車對方人多勢眾我就被打,我根本無法還手云云。    
(五)被告辛○○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事實欄三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有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 路交岔路口跟庚○○起口角,進而打起來,但我不知道乙○○



壬○○帶走,我也沒有控制壬○○,而後到桃園市楊梅區埔 心公園時,因對方人數眾多我到現場就被對方打了,根本 無法還手云云。   
(六)被告汪柏愷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事實欄三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有載被告李治彤到桃園市中 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攔截庚○○車子及毆打庚○○ ,但我不知道乙○○將壬○○押上車子,我也沒有剝奪壬○○的 行動自由,而後我會到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是因為己○○ 叫我過去,我也沒問他過去做什麼,到現場我也沒下車, 只看到他們在公園打起來云云。   
(七)被告李治彤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事實欄三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有搭被告李治彤的車到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攔截庚○○車子及毆打 庚○○,但我不知道乙○○將壬○○押上車子,我也沒有剝奪壬 ○○的行動自由,而後我會到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是因為 己○○叫我過去,我也沒問他過去做什麼,到現場我也沒下 車,只看到他們在公園打起來云云。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43-49頁、 第313-315頁、本院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54頁、卷二第163-1 66頁),並有槍械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 7月2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8月7日刑鑑字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223 -224頁、卷二第49-52頁、第127頁),復有扣案上開槍枝、 子彈可佐、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乙○○與被害人壬○○係同性伴侶,被告乙○○於109年6月 10日晚間7時許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己○○及少年吳○翰,被告丁○○與被告 辛○○則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被告汪柏愷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治彤至桃園市中壢區中 華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先由被告辛○○汪柏愷李治彤 下車徒手毆打被害人庚○○,致庚○○倉皇逃匿,壬○○見狀即 逃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內,惟經被告丁○○



尋獲後,由被告乙○○強押壬○○坐上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之後座中間,另由被告己○○以外套蒙住壬○○之雙眼, 被告乙○○與少年吳○翰則分別乘坐於壬○○兩側,將壬○○載 離等情,業據被告乙○○等7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不諱(乙○○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54頁、卷二 第74-77頁;丁○○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54-155頁 、卷二第74-77頁;戊○○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64 頁、卷二第156-158頁;己○○部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 154-155頁、卷二第74-77頁;辛○○部分:見訴字第843號 卷一第154-156頁、卷二第74-77頁;汪柏愷部分:見原訴 字第20號卷第54頁、訴字第843號卷二第74-77頁、李治彤 部分:見原訴字第20號卷第54-55頁、訴字第843號卷二第 74-7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壬○○於警詢時陳述及 偵訊時證述互核一致(庚○○部分: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 一第149-152頁、第345-349頁;壬○○部分:見少連偵字第 231號卷一第145-147頁、第345-349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 第215-217頁、第221-222頁、第225-229頁),上情已堪 認定。
(二)次查,證人壬○○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我在109年6 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交岔路 口,遭被告乙○○及其同行之6至7人將我蒙眼帶上車離去, 當時直接抓我上車的是乙○○及臉書名稱為「文天祥」之人 ,他就是己○○,也是己○○用衣服蓋住我的臉,目的是不讓 我知道要去的地方,在車上乙○○跟我談論感情的事,我有 表示要下車,但對方說不能下車,後來我記得有一段時間 他們車上的人下車後,有聽到爭吵聲,之後他們載我到中 壢的酒吧,但還是不讓我走,直到有警察來臨檢他們才離 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145-147頁、第345-34 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 在案發前,有跟庚○○以臉書聯繫,我們不愉快的地方是庚 ○○介入我跟壬○○的感情,我在109年6月10日晚上7點多, 有跟己○○、戊○○及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同車前往桃園市中壢 區中華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那時是戊○○開車,而在上述 地點遇到董弈君及庚○○的車後,就先跟著他們的車後面, 之後戊○○將車頭斜插在他們車前面停下來,接著就有人去 拉庚○○的車門,是誰我忘記了,庚○○下車後,我就跟他理 論,談一談就打起來了,壬○○那時跑到附近一間健身房裡 ,叫健身房裡的人報警,我不記得誰去追他,最後我有些 半拉扯讓壬○○上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3號卷一第316-3



27頁)。衡諸常情,倘所駕駛車輛未遭阻擋去路,庚○○應 無停車及下車之必要,足徵證人乙○○證稱被告戊○○駕車攔 截庚○○之車輛以阻擋其去路乙節,應屬事實。又衡酌被告 乙○○與壬○○同為女性,被告乙○○身材又非壯碩,在壬○○抗 拒上車之情形下,如無他人從旁下手協助強押壬○○上車, 被告乙○○應無辦法以一人之力強押壬○○上車,是證人壬○○ 證稱其係遭被告乙○○及己○○共同強押上車乙情,應屬實在 。從而,應可認被告戊○○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行為,被告己○○亦有與被告乙○○共同剝奪壬○○ 行動自由之行為。
(三)另被告丁○○、戊○○、辛○○汪柏愷李治彤雖以上揭情詞 ,否認其等有與被告乙○○及己○○共同剝奪壬○○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戊○○所駕駛車輛即係壬 ○○遭強押上車之車輛,其在壬○○遭強押上車後仍不以為意 開車載離壬○○,已難認未有與被告乙○○及己○○共同剝奪壬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觀諸證人壬○○於警 詢時陳稱其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遭 被告乙○○及其同行之6至7人蒙眼帶上車離去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231號卷一第146頁),可見其遭被告乙○○、己○○下 手強押上車當下,被告丁○○、辛○○汪柏愷李治彤等人 應均在場並能親眼見聞,否則證人壬○○應不會陳稱遭被告 乙○○及其同行之6至7人蒙眼帶上車離去,尤其被告丁○○尚 協助被告乙○○尋獲逃至健身工廠內之壬○○,顯見其對壬○○ 之去向甚屬關注,其更無可能未能見聞壬○○遭被告乙○○及 己○○共同強押上車一事。是以,倘被告丁○○、辛○○、汪柏 愷、李治彤等人斯時並無與被告乙○○及己○○共同剝奪壬○○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見聞被告乙○○、己○○所為已逸脫 其等受邀到場前之預期時,應會勸阻被告乙○○及己○○不應 強押他人上車,縱勸阻未果,其後應會與被告乙○○及己○○ 保持距離,以免受其等所累惹火上身,惟觀諸被告丁○○、 辛○○汪柏愷李治彤不僅協助被告乙○○至健身工廠尋獲 壬○○或毆打開車搭載壬○○庚○○致其倉皇逃逸在先,在被 告乙○○及己○○壬○○強押上車離去後約5小時,即又受被 告乙○○或己○○之邀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庚○○談判 並進而發生衝突,足見被告丁○○、辛○○汪柏愷李治彤 等人對被告乙○○及己○○剝奪壬○○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均有 預見且不違背其等本意,是被告丁○○、辛○○汪柏愷、李 治彤就剝奪壬○○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告乙○○及己○○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等7人所為事實欄二之犯



行已堪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乙○○於同日再度與庚○○聯絡,約定同日晚間至桃園市 楊梅區埔心公園附近碰面後,由被告乙○○先駕車至被告丁 ○○住處搭載被告丁○○及辛○○,而被告丁○○斯時未告知被告 乙○○等人,即將寄藏之上開手槍及子彈攜出藏放於衣裝內 ,被告戊○○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己○○、少年吳○翰壬○○,而被告汪柏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治彤 ,以上揭方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桃園市楊梅區金 龍一路金龍三路交岔路口,與庚○○及其所覓得前來壯勢 之被害人丙○○、鄭宇宏等人狹路相逢。嗣被告丁○○所持之 上開手槍在推擠中誤遭擊發子彈1發,經彈地後反彈擊中 丙○○,在場之人隨即一哄而散,現場並遺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未擊發之子彈5顆等情,業據被告乙○○等7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乙○○部分:見訴字第843號 卷一第154頁、卷二第74-77頁;丁○○部分:見訴字第843 號卷一第154-155頁、卷二第74-77頁;戊○○部分:見訴字 第843號卷一第164頁、卷二第156-158頁;己○○部分:見 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54-155頁、卷二第74-77頁;辛○○部 分: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154-156頁、卷二第74-77頁; 汪柏愷部分:見原訴字第20號卷第54頁、訴字第843號卷 二第74-77頁、李治彤部分:見原訴字第20號卷第54-55頁 、訴字第843號卷二第74-7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庚○○、 丙○○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鄭宇宏於 警詢時陳述互核一致(庚○○部分: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 一第149-152頁、第345-349頁;鄭宇宏部分:見少連偵字 第231號卷一第161-163頁、第165-166頁;丙○○部分:見 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141-143頁、第345-349頁),並 有被告乙○○與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 可考(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220頁),上情亦堪認定 。
(二)次查,證人庚○○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我跟壬○○交 往後,一位綽號「古道」之女子即乙○○持續用臉書像我嗆 聲,要我離壬○○遠一點,其後又在109年6月10日晚間7時 許找人在我住處樓下毆打我並將壬○○帶走,其後我用臉書 跟乙○○約好在埔心公園談判,並找我的朋友鄭宇宏、丙○○ 及唐靖恩一起過去,由唐靖恩駕車載我跟鄭宇宏,丙○○則 自行駕車過去,到現場後我看到約2至3台車停在金龍一路金龍三路口,對方除乙○○外約有5、6名男子出現在現場 ,當時我們發生口角,後來我聽到槍聲,是丙○○中槍,我



們就趕快回車上並帶丙○○去聯新醫院就醫等語(見少連偵 字第231號卷一第149-152頁、第345-349頁),與證人鄭 宇宏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是因為朋友庚○○與某人有糾紛 ,就與其一同至埔心公園談判,到現場後我跟庚○○、丙○○ 下車,對方4人下車,雙方便開始推擠及口角糾紛,過程 中忽然聽到砰一聲,我就看到對方有一人持改造手槍,而 丙○○已遭到射傷,我們就立即逃離現場,並載丙○○去醫院 就醫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一第161-163頁),二者 互核就到場後雙方發生衝突乃至丙○○中槍之過程,均大致 相符,雖證人庚○○前開陳述並未提及雙方發生口角後出現 肢體衝突,但可能僅係證人庚○○一時注意力全放在丙○○被 槍傷一事,因此陳述時未就發生肢體衝突有所著墨,不能 認為證人丙○○陳述雙方口角後發生肢體衝突一事不存在, 況且,觀諸被告乙○○、丁○○與壬○○及丙○○簽立之和解書( 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369-370頁),就事件過程記載:「 ……嗣後暨翌日凌晨甲方即被告丁○○)、乙方(即被告乙 ○○)、丙方(即丙○○)、丁方(即壬○○)各自找人相約在 桃園市楊梅金龍一路之埔心公園談判,詎料各路人馬一 言不合互毆,甲方情急之下朝地下開槍示警,子彈反彈誤 擊到丙方小腿……」,及被告戊○○、己○○壬○○及丙○○簽立 之和解書(見訴字第843號卷二第87-88頁),就事件過程 記載:「……嗣後暨翌日凌晨甲方(即被告戊○○)、乙方( 即被告己○○)復陪同丁○○、乙○○到桃園市楊梅金龍一路 之埔心公園內,與丙方(即丙○○)、丁方(即壬○○)及渠 等友人到場參與談判,詎料各路人馬一言不合互毆,丁○○ 情急之下朝地下開槍示警,子彈反彈誤擊到丙方小腿……」 ,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乙○○、丁○○、己○○辛○○等4人於埔心公園內確有下手與到場之庚○○、鄭宇 宏、丙○○等人互毆,而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無訛。(三)另觀以被告汪柏愷於警詢時陳述:我們到埔心公園時,對 方已有約7至8台車約十幾個人在場,隨後對方便持棍棒朝 我方一名男子毆打,我與被告李治彤就返回車上等語(見 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二第8-9頁),及被告李治彤於警詢時 陳述:我們到埔心公園時,對方已有約7至8台車約十幾個 人在場,隨後對方便持棍棒朝我方一名男子毆打,我與被 告汪柏愷就返回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二第28- 29頁),雖其等陳述關於庚○○一方糾集多達7至8台車約十 幾個人到場談判乙節,明顯係誇大其詞而不可採(倘庚○○ 真糾集如此人多勢眾又武裝強大之助陣團隊,被告乙○○等 人應自始即不敢下車),但從其等之陳述,即可得見被告



汪柏愷李治彤於警詢時亦坦認其等有下車助勢之舉;再 者,觀諸證人庚○○陳述其至埔心公園時見到除被告乙○○外 約有5、6名男子出現在現場,則以人數而論,顯然被告乙 ○○一方到場並下車參與談判之人,絕不僅止於被告乙○○、 丁○○、己○○辛○○,而應包括被告汪柏愷李治彤甚明。 另被告戊○○雖否認有下車參與談判,但觀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們一行人抵達埔心公園後,我、己○○、戊 ○○、丁○○及辛○○都有下車等語(見訴字第843號卷一第327 頁),且從前開被告戊○○、己○○壬○○及丙○○簽立之和解 書就事件過程之記載,亦明顯可見被告戊○○至埔心公園後 確有下車參與談判。本院審酌依現存證據,雖不能證明被 告戊○○、汪柏愷李治彤亦有如被告乙○○、丁○○、己○○辛○○般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但其等甫在數小時前參與攔截 庚○○車輛、毆打庚○○及強行押走壬○○之行為,對於本次前 往埔心公園談判恐有高概率演變成肢體衝突甚至全武行, 進而擾亂社會秩序,應知之甚稔,竟仍與被告乙○○、丁○○ 、己○○辛○○等人共同前往埔心公園談判,顯有為被告乙 ○○、丁○○、己○○辛○○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犯行,昭昭 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等7人所為事實欄三之犯 行已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乙○○等7人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上 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 等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之規定處斷 :
  1.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第4條、第7條、第8條等 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前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



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 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 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 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 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 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 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 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 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 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 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 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 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 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 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 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 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 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 「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8 條部分)。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 分修正,將使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處罰,於修正後改依同 條例第7條處罰,先予敘明。
2.惟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被告丁○○固自109年6月10日前某 日開始受「小東」所託而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然其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修正生效 後之109年6月10日仍私自持上開手槍及子彈與被告乙○○、 戊○○、己○○辛○○汪柏愷李治彤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埔 心公園談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丁○○寄藏上開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應適用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尚有未 洽,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等7人所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
  1.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 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 「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 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 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 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 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 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 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 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 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 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 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 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 「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 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在場助勢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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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