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61號
SCDV,111,家繼訴,61,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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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温秀娟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溫有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溫淼森

溫淼凱

溫彩宸

温煜騰


温景淙


溫保壽

溫文賢

溫容琳

張溫環


追加被告 徐玉英

關 係 人 溫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溫清玉、温竹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對於有繼承權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起 訴後追加應分割遺產之範圍(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一棟、建 昆土木包工業之投資額150,000股〈誤植為元,參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4頁) ,嗣並追加被告徐玉英(見同卷三第62至64頁),故原告請 求追加遺產內容,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溫淼森溫淼凱溫彩宸温煜騰、温景淙、溫保壽、 溫文賢、溫容琳、張溫環、追加被告徐玉英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新竹市水源段826、963、981、1075、1 076、1077、1078、1080、1082等九筆土地係兩造所公同共 有之遺產,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並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 本訴。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溫清玉於民國90年6月5日去世,於 95年1月16日由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並維持公同共有,繼承 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應有8人,嗣後系爭土 地之原始繼承人部分去世,再次發生繼承,系爭土地現今之 繼承人即為兩造,原告並依繼承發生之順序詳細計算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及系爭遺產所應分配之持分比例如附表五。 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繼承關係複雜,亦為使不動產發揮最 大之經濟效益,故認上開遺產宜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 上開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爰依繼承 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判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二、被告 等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溫有土部分略以:對於原告所提附表4中,各遺產繼承 人法定應繼分之計算,被告溫有土無意見。原告於家事陳報 暨追加狀中,所追加「建昆土木包工業之投資額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 」,是否屬於被繼承人溫清玉之遺產,尚有 疑問,有待釐清:一、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 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 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 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 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 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 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 687、6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溫有土所設立之「建昆土木包 工業」,係由被繼承人「溫清玉」出資150,000元,溫有土 以勞務出資之方式合夥設立。次查,「溫清玉」於90年6月1 5日死亡,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本件「溫清玉」與 「 溫有土」並無約定溫清玉之繼承人得繼承合夥關係。故「溫 清玉」死亡後,屬於法定退夥事由,應以「溫清玉」退夥時 之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惟查,「溫清玉」死亡時,溫清玉 之繼承人並未向被告請求結算 「溫清玉」之退夥財產及股 分。從而,原告現所追加「建昆土木包工業之投資額150,00 0元」,性質上應屬溫清玉對合夥事業之出資,而非合夥事 業結算後之財產,則是否確實為溫清玉之遺產範圍,尚有疑 慮,應有待原告說明釐清。又,就溫清玉遺產範圍中,房屋 之部分究為新竹市○○路00號抑或68號,陳報94年7月11日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當 年進行遺產核定時,係核定新竹市○○路00號房屋為溫清玉之 遺產,且於系爭證明書中亦有以印文載明「新竹市房屋查至 94年6月30日無欠稅」,故當年申報溫清玉遺產稅時,應以 新竹市○○路00號房屋為遺產標的之一,而非新竹市○○路00號 房屋。又據系爭證明書所載,溫清玉就新竹市○○路00號房屋 之持分為四分之一,而原證三所載溫清玉對新竹市○○路00號 房屋之持分為五分之一,故應可認定前揭兩楝房屋並非相同 房屋,故溫清玉之遺產範圍為何,實有再為詳查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提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同卷三第84、86、134頁)。
(二)被告溫淼森溫彩宸温煜騰、溫保壽、追加被告徐玉英雖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之前到庭均表明對本件分 割遺產並無意見之意(見同卷三第8頁)。被告溫淼森、追



加被告徐玉英之前到庭均曾表明同意分割之意(見同卷三第 73頁)。被告溫彩宸、追加被告徐玉英之前到庭均曾表明同 意原告主張之意(見同卷三第179頁)。被告張溫環則具狀 陳稱:同意依原告之聲明等語(見同卷三第52頁)。(三)被告溫淼凱、温景淙、溫文賢、溫容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被繼 承人溫清玉於90年6月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溫有 土、次子溫濱湘的三名子女即被告溫淼森、被告溫淼凱、溫 彩宸,是再轉繼承,並追加溫濱湘的配偶徐玉英為被告。以 及三子温燈南的兩名子女即被告温煜騰、温景淙,此兩位是 代位繼承以及四子溫竹相的三名子女即被告溫保壽、溫文賢 、溫容琳,是再轉繼承。以及已歿的五子温竹進,暨長女即 被告張温環、次女即原告。溫清玉以及其第五個兒子即已歿 之溫竹進,繼承人不包括溫清玉配偶溫石葉。温竹進於95年 4月20日往生,未婚、無子女,温竹進的繼承人為其他當時 現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温有土、温濱湘、温竹相、張温環 及原告,不包括於67年5月17日死亡的温燈南等情,業據原 告代理人陳述明確(見同卷三第73、111頁),並稱: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六所示(見同卷三第118頁),本件應分 割遺產範圍則如附表五所示(見同卷三第116頁)等情,且 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 稅籍證明書(新竹市○區○○路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現場照片、內政部地籍圖、臺灣 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可稽(見同卷一第23至106、199至233 頁,卷二第3至264頁,卷三第48、50、140至144、146、148 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 月8日新地登字第1110009337號函及檢附之登記申請原案影 本、新竹市稅務局111年12月20日新市稅房字第1116625435 號函(查無新竹市○○路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交通部公務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1年12月19日竹監新站字 第1110379919號函及檢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車籍 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同卷一第139至157頁,卷三第12至39、



96、100至102頁)。兩造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動產遺產已辦妥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上開不動產謄本可稽,惟全體繼 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應屬有據。
(二)茲就本件應分割遺產範圍,就本院卷一第233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之汽車一輛價值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該車輛已經報廢沒有殘值故不用列入遺產,且依 本院卷三第50頁原證四車輛牌照號碼旁邊有註明逾檢逕行註 銷,並有上開交通部公務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 1年12月19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379919號函及檢附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代客車車籍查詢單(載有「逾檢逕行註銷」字樣 )附卷可稽(見同卷卷三第100至102頁),復以被告就此亦 均未予爭執,堪以憑認。
(三)茲就本件應分割遺產範圍,就原告主張「建昆土木包工業之 投資額150,000股」,原告溫有土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 繼承人溫清玉死亡時,固自建昆土木包工業當然退夥,然此 乃指建昆土木包工業本體非屬被繼承人溫清玉之遺產,本件 係針對建昆土木包工業之投資150,000股,尚非針對建昆土 木包工業而言,被告溫有土亦自承建昆土木包工業尚未進行 結算,則本件僅就建昆土木包工業之投資150,000股列入本 件之分割遺產範圍,尚無不合。
(四)另就本院卷一第23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中之新竹市○○路00號是否已倒塌,及追加新竹市○○路00號房 屋為遺產範圍部分,原告業據提岀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稅籍 證明書(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現 場照片、內政部地籍圖、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 (見同卷卷三第48、140至144、146、148頁),而主張因新 竹市○區○○路00號房屋已倒塌,而改列新竹市○區○○路00號房 屋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而被告溫有土就此爭執應以新竹 市○○路00號房屋為遺產標的(見同卷三第130頁)。查新竹 市○○路00號房屋原本即列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之範圍,新竹市○○路00號則為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 稅籍證明書所載明,且參諸相關照片所示及兩間房屋持分比 例迥異等情,堪認此兩間應為不同之房屋,而原告所提岀之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仍無從確切證實新竹市○○路00號房 屋確已倒塌及該屋係另由溫國文所興建之情事,故本院認應 將新竹市○○路00○00號兩間房屋均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以維護各繼承人之權益。又溫國文既可能為新竹市○○路00 號房屋之權利人,爰併列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五)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查被繼承人溫清玉、溫竹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 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兩造之意見等,認附表一所 示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為能使上開遺產公 平分割、併發揮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持分 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 產、股份等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股份等之利用, 應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六)再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 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依據法院判 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 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 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 00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 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 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 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



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依上述說明,原告於取得 確定判決後即得單獨申請分割登記,毋庸共有人即被告等人 協同辦理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分公尺或股數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836.82 公同共有20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874.55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12.6 同上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344.25 公同共有10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80.79 同上 6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57.25 同上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16.19 公同共有25分之1 8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901.13 公同共有10分之1 9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63.14 同上 10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 總面積:35 公同共有4分之1 11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 不明 公同共有5分之1 12 建昆土木包工業 15,000股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 35分之6 被告溫有土 同上 被告溫淼森 70分之3 被告溫淼凱 同上 被告溫彩宸 同上 被告徐玉英 同上 被告温煜騰 14分之1 被告温景淙 同上 被告溫保壽 35分之2 被告溫文賢 同上 被告溫容琳 同上 被告張溫環 35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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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