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95號
SCDM,111,金訴,395,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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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丙○○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丁○○」,與甲○○、陳聖勳 、丁○○、簡銘宏唐勝煌(甲○○、陳聖勳、丁○○、簡銘宏唐勝煌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速凌翔通緝中)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成員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4日某時許致電乙○○,對乙○○ 佯稱因欠繳電信費用涉及詐騙案須配合調查,使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時間、地點放置款項後,再由甲○○等人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甲○○在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丙○○指示後,於110年8月4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門口,拿取乙○○因詐術陷於錯誤,所放置內裝新臺幣(下 同)48萬元包裹後,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交給李○鈞(少年,真實姓名詳 卷,另由少年法院審理)。李○鈞再依丙○○指示,於當日 將上揭包裹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門口。(二)甲○○在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丙○○指示後,於110年8月4 日上午11時54分許,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門口,拿取乙○○因詐術陷於錯誤,所放置內裝15萬元之包 裹,再於當日依丙○○指示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垃圾桶 內。
(三)李○翰(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71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接 受丙○○指示,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後方套 房門口,拿取乙○○因詐術陷於錯誤,所放置內裝150萬元 之包裹,李○翰雖已依指示到達現場,然因丙○○於當日下



午3時9分許,於通訊軟體TELEGRAM以語音留言表示「湖口 撤回」等語,李○翰因而未拿取包裹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的 事情,我不會承認,我與這些人都不認識等語。然查:(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4日某時許,先後假冒 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向告訴人乙○○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 ,須確認帳戶內金額,並將資金提出公證云云,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先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內置有48 萬元現金之包裹,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 交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飛上天際」群組中暱稱「丁○○ 」者所指揮之證人即共犯甲○○,證人甲○○再於同日上午將 該包裹交給暱稱「丁○○」所指揮之證人即少年李○鈞,證 人李○鈞再根據暱稱「丁○○」者之指揮,於當日將上揭包 裹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門口。證人甲○○並依據暱稱 「丁○○」者之指揮,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口,拿取告訴人所放置內裝15



萬元之包裹,再於當日將該包裹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垃圾桶內。此外,證人即少年李○翰原依暱稱「丁○○」者 之指揮,已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到達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後方套房門口處,準備拿取告 訴人所放置內裝150萬元之包裹,然接收暱稱「甲○○」者 以語音留言表示「湖口撤回」之指示,證人李○翰因而未 拿取包裹而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 中指述甚詳(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卷【下稱159號 少連偵卷】卷一第201至20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少調字第1706號卷【下稱1706號少調卷】第23頁背面至 第25頁),並與證人即共犯甲○○、丁○○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李○鈞、李○翰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 110年度偵字第10115號卷【下稱10115號偵卷】第9至14頁 、第66至67頁、第81至84頁,159號少連偵卷卷一第69至7 1頁、第148至450頁、第151至156頁、第175至178頁、第3 52至353頁、第356至357頁、卷二第25至28頁,本院110年 度少調字第504號卷【下稱504號少調卷】第16至19頁,17 06號少調卷第2至4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2至 33頁),且有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504號卷宗影本1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706號卷宗1份、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71號宣示筆錄1份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111年 度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706號 少調卷第34至36頁,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下稱7 號少連偵緝卷】第60至63頁、第64至66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確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於「飛上天際」群組中以暱 稱「丁○○」指揮證人即共犯甲○○、證人即少年李○鈞、李○ 翰等人共犯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證 人甲○○、丁○○、李○鈞、李○翰分別於警詢、偵查、少年法 庭訊問中、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甚詳(見10115號偵卷第9至 14頁、第66至67頁、第81至84頁,159號少連偵卷卷一第6 9至71頁、第148至450頁、第151至156頁、第175至178頁 、第352至353頁、第356至357頁、卷二第25至28頁,504 號少調卷第16至19頁,1706號少調卷第2至4頁、第20至21 頁、第23至25頁、第32至3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卷【下稱395號訴卷】第150至157頁、第158至162頁、第1 63至171頁、第173至179頁),且證人甲○○、丁○○、李○鈞 、李○翰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後作證,而證人丁○○、李○



鈞偵查中之證言亦經具結,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致其自身 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再者,證人甲○○、李○鈞、李○翰上 開所為有關被告指揮其等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等證述之 內容,除可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外,亦將使其成立犯罪, 衡情證人甲○○、李○翰、李○鈞當不致如此,更可認其證述 之內容,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是證人甲○○、 丁○○、李○鈞、李○翰之證述均可採信。再者,證人甲○○、 李○翰均證述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與暱稱「丁○○」之 人以語音通話聯繫,亦有聽過該人之錄音留言(見395號 訴卷第153至154頁、第157頁、第165至167頁),而經員 警當場播放通訊軟體TELEGRAM「飛上天際」群組中暱稱「 丁○○」之錄音,及本院當庭請證人甲○○、李○翰比對其等 聽到之暱稱「丁○○」者之聲音,與在庭被告丙○○之聲音是 否相同時,證人甲○○、李○翰均稱相似或一樣等語(見395 號訴卷第154頁、第165頁、第168頁),是被告丙○○係通 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丁○○」之人,顯然無疑。此外, 由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飛上天際」群組於110年8月10 日至110年8月12日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1706號少調卷第 27至30頁),暱稱「丁○○」之人於8月11日至13日間均有 對話及錄音留言紀錄,而證人李○翰亦證稱暱稱「丁○○」 之人於8月11日至13日間均有與其對話,且暱稱「丁○○」 更於8月13日上午有以語音留言於群組中對話(見395號訴 卷第170至171頁),然證人丁○○於110年8月9日業已遭羈 押於苗栗看守所,此有證人丁○○之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稽 (見159號少連偵卷卷一第326頁),證人丁○○亦證稱110 年8月9日其已入苗栗看守所,通訊軟體TELEGRAM「飛上天 際」群組中暱稱「丁○○」之對話紀錄均非其所為,而經警 方播放暱稱「丁○○」之語音留言,確實為綽號「漢堡」即 被告丙○○之聲音等語(見395號訴卷第176至179頁),益 證通訊軟體TELEGRAM「飛上天際」群組中暱稱「丁○○」者 ,即為被告丙○○,且係指揮證人甲○○、李○鈞、李○翰為上 揭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人。復觀諸證人甲○○、李○翰歷 次所陳,就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其等受其指揮乙節,前 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丁○○、李○鈞所證之情相吻合,並 有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柏漢」頁面1份、通訊軟體TELEG RAM「飛上天際」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件在卷,業如前 述,互為補強,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至被告丙○○雖辯稱都沒有見過證人甲○○、丁○○、李○翰等 人,證人所言如何證明係被告指揮犯罪云云,惟現實詐欺 集團分工本即相當細瑣,且為防止檢警的查緝,勢必不斷



設置斷點,以防止檢警層層向上追索,因此車手最多僅會 與其餘車手或車手頭見過面,上交款項後全然不知款項流 向,而所有指揮聯繫亦是通過可以隱身幕後的通訊軟體操 縱,是詐欺集團之下遊成員本即難以見到其餘成員甚或上 遊成員,自難以未曾見過面即否定證人證言之憑信性,甚 且,證人甲○○、丁○○、李○翰均是透過聲音辨識被告即為 通訊軟體TELEGRAM「飛上群組」中暱稱「丁○○」之指揮者 ,更與是否有見過面無關,是被告上揭辯詞自難堪採。另 證人李○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被告之聲請與通訊軟 體TELEGRAM「飛上天際」群組中暱稱「丁○○」者之聲音不 同等語,然則本院審理中證人李○鈞就與有關之其餘問題 ,包含有無警詢筆錄之內容,有無加入「飛上天際」群組 ,於該群組內有何對話,與暱稱「丁○○」這對話幾次,對 話內容等節,均回答忘記、不清楚、不知道,但對於暱稱 「丁○○」者之聲音與在庭被告聲音是否相同此節,確能清 楚表示不一樣,顯見證人李○鈞已有迴護被告之心態。又 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證人李○鈞係於112年7月18日作 證,間隔已將近2年,是證人李○鈞若對於所有情節均稱忘 記、不清楚,反較符合常情,然而證人李○鈞對除聲音是 否一致此節外之其餘情節均稱忘記、不清楚,唯獨對聲音 不一致能清楚作答,益現證人李○鈞證稱暱稱「丁○○」之 聲音與在庭被告聲音不同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無法採 信。
(四)總此,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未遂罪(1次)。被告與證人即共犯甲○○、少 年李○鈞、李○翰間,就上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 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 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及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係接續 對單一告訴人為上揭3次犯行,應論以1次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參照最 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夥同少年李○鈞 、李○翰,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時, 少年李○鈞、李○翰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犯 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指揮車手拿取告訴人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 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且 被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現正審理中或業經有罪判 決(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沒收之諭知部分:
  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案被告否認 犯行,告訴人於本案中交出之款項,雖經證人甲○○、李○鈞 、李○翰等證稱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然卷內並無其餘事 證可證明被告確實保有該等款項,無法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已取得支配占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起訴,經檢察官邱宇謙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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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