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昌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丞志
代 理 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757 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 年3 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32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曹月霞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111年10月4日 73,960元 A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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