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7號
PCDV,112,訴,487,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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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①汪猛雄

②汪林乖
③汪寶雪
④李汪彩霞
汪正

⑥汪鄭德美
兼⑤⑭⑮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⑦汪進

被 告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⑨汪秀月
兼⑪⑫共同
訴訟代理人⑩汪銘
告⑪汪明哲

汪寶貴
告⑬澎湖縣○○鄉○○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告⑭汪鴻明
汪鴻文
汪秀珊
汪政
⑱簡汪寶華
汪政
汪志


汪美慧
㉒江浩懿
汪漢禎(即汪炳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漢禎應就其被繼承人汪炳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即所有權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6平方公尺土地為變賣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土地登記共有人汪炳南於原告起訴前之70年 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魏阿金汪漢禎,嗣魏阿金於89 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汪漢禎,有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3頁)。是原告追 加汪漢禎為本件被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汪猛雄、汪林乖、汪寶雪、李汪彩霞、汪鄭德美汪秀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汪政中、簡汪寶華汪政達、 汪志勝、汪美慧、江浩懿、汪漢禎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因拍賣取得新北市三 重區仁愛段15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 年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為168分之1。又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①至㉒、汪炳南共24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共有 人中有已死亡但未辦繼承登記之情形,系爭土地顯然無法協 議達成分割方法,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顯 然無法達成共識,應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汪進源、汪銘堅則以:系爭土地旁邊還有渠等房子,渠 等打算一併利用,並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①至㉒、 汪炳南所共有,其中各該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汪炳南之繼 承人為被告汪漢禎,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目前無法協 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 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 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汪漢禎迄未就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汪漢禎應辦理繼承登記,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 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人數眾多,共 有面積為336平方公尺之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 地更加細分,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故認應以變賣系 爭土地,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至被告汪進源 、汪銘堅主張土地旁邊還有渠等房屋,需一併利用。惟該分 割方案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於細分後難單獨開發利用 ,亦剝奪其他共有人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是此分 割方案顯非適當公允,自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汪漢禎應就 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並應判 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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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