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31號
PCDV,112,簡抗,31,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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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周方平 住花蓮縣○○市○○里00鄰○○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執行)
相 對 人 黃于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成立和解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在監執行,於鈞院110年度重小 字第39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3928號事件)和解時 ,係以視訊方式開庭,當時相對人提出一全新旅行箱、小手 提包各一件,及一個大型塑膠帆布袋內有抗告人之酒類,抗 告人當時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約定相對人將應返還之所有物 品放置於抗告人指定地點即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 嗣後抗告人經友人告知,相對人僅返還深藍色旅行箱及小手 提包,並未返還酒類價值達新台幣(下同)3萬5710元,惟原 審以本件訴訟與3928號事件,為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 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深藍色旅行箱陳年 金門高粱酒7瓶、磁裝金門高粱酒3瓶、白酒玉山陳高5瓶、 官庄燕窩禮盒3盒、天地合補禮盒3盒、官庄靈芝粉6盒、克 補4罐,合計價值達3萬5710元等情,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1月10日之民事訴訟狀可按(見原審卷第23-27頁)



,與抗告人於3928號事件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物品完全相同, 有抗告人於111年8月19日請求賠償訴訟狀、111年11月28日 民事訴訟狀可按(見3928號卷第15-21頁),足見,本件訴 訟與3928號事件為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自 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於3928號事件審理時,於112年4月28日 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其和解契約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2年5月 12日前將如附件照片所示手提袋、行李箱各一個(現況於今 日當庭有確認過),寄送至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 由林智偉代收,抗告人於和解後,不得以打電話,寫信或其 他方式聯繫相對人。就本件紛爭不再對相對人主張其他任何 權利。並拋棄其餘請求,有3928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1頁),且經抗告人親自簽名同意成立和解,已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審以3928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 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之駁回裁定,與法有據, 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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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