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181號
PCDV,112,勞補,181,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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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張晨暉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烈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
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17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經查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給付資遣費、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7元
(計算式:1,330元×2/3=88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
元=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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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