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61號
PCDV,111,重家繼訴,61,202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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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幼蓉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王萬富

王美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王仲光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王仲光追加為原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 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 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事庭會議(一)、同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6、10 0、107年間利用被繼承人林梅子意識不清,將被繼承人林梅 子所有之原證6多筆土地出售,獲得價金共新台幣(下同)2 ,859萬5,582元,被告2人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嗣被繼承人 林梅子於109年5月21日過世,被告2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繼 承林梅子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79 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2,859萬5,582元予原告暨 其餘林梅子全體繼承人等語。可見原告所主張者為繼承自



被繼承人林梅子之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應 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 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 債權人為原告,復未見有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起訴之 證明,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補正王仲光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王仲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另補提上王仲光最新之戶籍 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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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