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498號
PCDV,111,婚,498,2023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98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 民,此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第41至51頁),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而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在印尼結婚,106年12月27日 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後,兩造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所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 有原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資料在卷可查,可認兩造乃約定 結婚後同住在中華民國,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 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入 境後與原告同住新北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印尼國籍之被告於民國 106年7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即同住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然因被告母親生病,被告遂於 109年1月9日返回印尼照顧其母親2個月,嗣被告向伊表示因 不習慣臺灣生活,不願再回臺灣與伊共同生活等語,原告雖 曾聯繫被告,被告表示要離婚,並將通訊軟體更換,此後即



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 此係肇因於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 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 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 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又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 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 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 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 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 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 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均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6日結婚,並於106年12月27日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有全戶戶籍資 料、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 頁、第41至51頁),堪信為實。
2.原告指稱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均未曾與原告聯繫已逾2年 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媳鄧



燕蒂到庭證稱:被告是伊大嫂的表妹,兩造係經伊介紹而 結婚,兩造婚後,被告跟伊、伊配偶、原告同住,因被告 於000年0月間稱其母親生病,故要回印尼照顧其母親,嗣 後被告回到印尼後,便稱因不適應臺灣生活故不願再回來 ,伊有打電話予被告,告知被告其居留證將要過期,並再 次詢問被告是否有回臺灣意願,若不回來原告將進行離訴 訟,然被告亦稱因不適應臺灣生活,不願再回臺灣,且同 意原告辦理離婚事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本院認為: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已持續逾3年,此 期間依社會通念並非短暫;而於此期間內,被告並未盡其 為人妻之責任,已讓原告苦不堪言,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 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夫妻 恩愛情義可言,且兩造婚姻基礎動搖,並達於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 又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而被告多年來未返回我國之舉 亦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 難以期待其回復;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 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是 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 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