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0號
PCDM,112,訴,160,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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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清煬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1年度偵字第4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清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文清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不 詳之手機(手機及門號SIM卡均未扣案)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嘿嘿嘿!」與陳順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以附表所 示之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順 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文清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6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 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頁、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134頁 ),核與證人陳順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7至27頁、第29至33頁、第131至135頁),並有被告與 陳順益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所持用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姚金說)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32431號函暨檢附申辦人郭麗華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見他字卷第41至67、第69至77頁、第79至86頁、第 87、93至1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 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與證人等人之動機,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本案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均有獲得一些自己可以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誤。是被 告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而被告各次為供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各 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⑴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 8號判決意旨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說明)。 ⑵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甚且危害社會之情,惟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交 易對象僅有陳益順一人,甚屬單純,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 大量,交易金額及獲取利益非鉅,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 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且對象非少之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之處罰,其法 定刑甚重,應有刑法第59條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本案爰 適用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⒊又查被告為警員查獲後,未有提供其毒品來源供偵辦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5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 112369354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頁),是被告既未能提供足使偵查機關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為其販賣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具體事證並查獲之,則被告 就本案各犯行俱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⒋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入監,嗣 於108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院第139至161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詐欺、竊盜等 案件,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應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必要。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



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 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而一再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 相當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 犯行,實有悔意等情,參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大,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對象單一等情,以判斷其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於一定期間內犯該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品之交易金額 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則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6,5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5,500元+如附表 編號2部分為5,500元+如附表編號3部分為5,500元=1萬6,500 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本案所用手機家人拿走了, 門號SIM卡也已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該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雖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條項於其他義務沒收之規定亦應 有適用。是本院審酌被告所使用供本案犯罪之該手機及門號 SIM卡既未扣案,衡情販毒者更換、棄置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手機及 門號SIM卡再次作為販賣毒品而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 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 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



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 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價金支付方式 主 文 1 民國111年3月26日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民族店)內 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5,500元 轉帳5,500元至文清煬持用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清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1年3月29日23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毒品置於陳順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5,500元 同上 文清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111年3月31日3時53分許 新北市三重成功路108巷內,將毒品置於陳順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5,500元 無摺存款6,000元(其中500元係償還借款,與本案無涉)至文清煬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清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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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