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5號
PCDM,112,易,355,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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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麟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麟李銘森(被告李銘森經本院通 緝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租車帳號、手 機門號或電子郵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人士 作為竊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竊 盜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蔡瑞麟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電信門 號)之SIM卡,在不詳時地交付友人「羅毓閔」使用;被告 李銘森則登入向林緯誠(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之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租車系統帳戶(下稱本案租車 帳戶),更改會員註冊資料為被告李銘森新加坡商星圓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星圓通訊門號)、帳號love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 件帳號(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帳號),並變更本案租車帳戶之 密碼後,於110年3月18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租車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取得中華電信門號及本案租車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登入本案租車帳戶,於110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北投公館路與西安路2段路口,向安維斯公司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 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汽車內價值新臺幣1萬500元之控制設備 ,迄同月21日21時20分許,以中華電信門號撥打給安維斯公 司客服人員,告知本案汽車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05 巷口,經安維斯公司維修人員到場後,發現本案汽車設備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瑞麟所為,涉犯刑 法第30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瑞麟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瑞麟 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緯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 訴代理王月欣於警詢時之指訴、租車帳號註冊資料變更情 形1份、車輛現場照片3張、中華電信門號申辦申請書、台灣 大哥大來電通話明細清單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車內控制設備遭拆除之照片3張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瑞麟固坦承有申辦上開中華電信門號,然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中華電信門號借給 我的朋友羅毓閔使用等語。被告蔡瑞麟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蔡瑞麟是將上開中華電信門號借給好友羅毓閔,是 出於情誼而借用,被告蔡瑞麟無法預想到上開中華電信門號 會被當作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瑞麟於110年3月10日申辦本件中華電信門號後,將上 開門號交付他人;另證人林緯誠向安維斯公司租車系統以上 開中華電信門號註冊租車帳號後,再由不詳之人更改會員註 冊資料為被告李銘森申辦之星圓通訊門號、被告李銘森之電 子郵件帳號,並變更本案租車帳戶之密碼後,於110年3月18 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租 車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 該人取得本件中華電信門號及本案租車帳戶後,即登入本案 租車帳戶,於110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 館路與西安路2段路口,向安維斯公司租用車本案汽車,再 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汽車內之控制設備,迄同月21日21時 20分許,以本件中華電信門號撥打給安維斯公司客服人員,



告知本案汽車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05巷口等節,業 據證人林緯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代理王月 欣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417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9、11至15、17至19、25 至27、29至31、245至248頁),並有安維斯公司租車帳號註 冊資料暨變更情形、本件車輛現場照片、車機報價單影本、 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函文 暨檢附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3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來電通話明細清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 三服務中心110年11月23日三服字第1100000054號函暨檢附 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證人林緯誠帳戶狀態資料、帳務 往來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見偵查卷第39至63 、65至69、71至73、75、77至79、117至131、255、257、28 3至285頁)。
 ㈡證人羅毓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蔡瑞麟從小玩到大 ,但最近這1年比較少聯繫。我大約在2年前快接近3年前有 向被告蔡瑞麟借過1個門號使用,向被告蔡瑞麟借門號是因 為我沒有門號,我有欠費不能辦,當時好像是臺灣還是中華 電信的門號。我跟被告蔡瑞麟借門號時,與被告蔡瑞麟的交 情還不錯。被告蔡瑞麟借門號給我使用時,他自己還有其他 的門號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至192頁),則依 據證人羅毓閔前開證述,其就取得被告蔡瑞麟交付門號之時 間、電信公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據此,被告是將本件中 華電信門號借給證人羅毓閔使用,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蔡瑞麟與證人羅毓閔交情曾經相當不錯乙節,業據證 人羅毓閔證述在案,而證人即證人羅毓閔之前女友張美麗於 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另被告 出借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予證人羅毓閔,係因證人羅毓閔稱其 欠繳電信費,無法申辦門號方出借之乙情,亦據證人羅毓閔 證述在前,核與證人張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毓閔也有 拿我的證件去辦門號,大多是沒有錢繳所以被停掉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6頁)核屬一致,基此,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交付中華電信門號予證人羅毓閔使用,係因證人羅 毓閔欠費沒有門號可以使用乙節,當屬真實。衡以社會上確 常見因欠繳電信費,故向親友借用門號使用,而親友出借門 號亦係為了方便聯繫,故被告蔡瑞麟基於信任證人羅毓閔所 陳而同意出借上開中華電信門號,衡情實難警覺證人羅毓閔



會作為他用。據此,足認被告蔡瑞麟辯稱其係因證人羅毓閔 沒有門號使用,始提供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供證人羅毓閔使用 ,主觀上並未認識到上開中華電信門號會供作犯罪使用等語 ,確屬有據,自難遽認被告蔡瑞麟於交付上開中華電信門號 時已預見其門號恐遭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 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安維斯公司之車用控制設 備確有遭竊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蔡瑞麟對於交付 本件中華電信門號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竊盜之不確定故 意或認識。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 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瑞麟犯罪, 而應為被告蔡瑞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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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