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836號
PCDM,112,審訴,836,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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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少龍與告訴人吳柏菘蔡慶龍2人互 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因行車迴轉問題與告訴人吳柏菘發生爭執, 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器分別朝告訴人吳柏菘蔡慶龍之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吳柏菘受有右眼一級化學性傷 害等傷勢;告訴人蔡慶龍則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等傷勢。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柏菘蔡慶龍告訴被告曹少龍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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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