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686號
PCDM,112,審易,686,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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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宗育陳伶宜之前男友,因不滿陳伶宜透過新任女友催討 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5分許 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原居所,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暱稱「何小育」,接續傳送「然後最好不要去密我女 朋友 不然你們下場會很慘 不管你們幾個人都一樣 沒在怕 」、「看你會不會死掉 我不知道囉」、「反正只要有人在 密我女朋友 我會砸你家 你我可以試試看」、「 不要覺得 我不敢」、「你的人去密我女朋有 你下場就是死」、「懂 意思?」、「想好好活著 不要打擾他」、「只要今天開始 有人密他 你下場會很慘 只針對你 你可以試試看水溫 真的 沒在怕 一命換一命 好簡單」等加害生命之文字恐嚇陳伶 宜,使陳伶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何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陳伶宜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本票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不滿告訴人透過 現任女友催討債務,即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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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