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270號
PCDM,112,審易,1270,202308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3月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於 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少年黃○恩(96年8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要求黃○恩代收手機驗證碼,致黃○恩陷 於錯誤,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得 之簡訊認證碼予乙○○,其即以此方式透過黃○恩之行動電 話小額付款,於110年6月3日20時55分至20時59分許之期 間,以不知情之友人葉建麟之APPLE ID 「yongsang20000 000oud.com」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APPLESTORE網站 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5,750元之遊戲點數,乙 ○○因此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另於110年10月8日3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都 敏俊」透過Messenger向甲○○佯稱有Iphone12手機1支可出 售,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東平店內繳交乙○○所交付之繳費條碼5,00 0元、2,500元,共計7,500元至綁定楊振平(所涉詐欺部 分,另案偵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全家會員,而以 之購買點數卡,嗣該點數卡之點數即存入乙○○所使用、綁 定不知情之友人葉建麟門號0000000000之星城online帳號



內。
二、案經黃○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同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恩、甲○○、證人葉建麟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恩提出之遠傳電信 帳單及小額代收服務交易明細、遠傳Apple商店交易成功通 知簡訊截圖、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 0月20日競舞電競字第0110102009號函暨所附儲值紀錄及IP 位址資料、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是字第1110 72號函、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告訴 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錄截圖、全家便利商 店繳費收據、全家便利商店會員資料與點卡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網銀國際星城儲值歷程暨會員申請資料與IP歷程資 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 機制購買遊戲點數,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4539號偵查卷第11頁),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 (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上開期 間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 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告訴人黃○恩係96年8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 案發當時,黃○恩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黃○恩為少年一情有所 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所詐得之利 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