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35號
PCDM,112,原簡,135,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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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10月27日15時許」之記載更正為 「10月27日16時3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 時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至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2份 」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採證同意書 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 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
  被   告 張婉韻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8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111年8月19日14時許、10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2樓及同市○○區○○○路00號12樓302室, 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各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婉韻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 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 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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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