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70號
CHDV,112,消債更,70,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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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臨時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 剩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金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於民國11 2年3月7日踐行前置調解(彰化縣彰化調解委員會112年民 刑調字第11203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2,040,830元(慶豐銀行於97 年9月26日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並標售其債 權,經得標銀行陳報其等均未承受慶豐銀行對聲請人之債 權,故聲請人對慶豐銀行之債務不予計入其債務總額中) 。聲請人有存款852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84,676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而其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6,497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有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配 偶共同負擔扶養費,以1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00元,尚屬相當。準此,聲請人無 擔保債務總額2,040,830元,扣除其存款852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84,676元後,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1,955,302元 。聲請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497 元及子女扶養費8,500元後,僅有餘額1,003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26,000元-16,497元-8,500元=1,003元)。 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1,955,302元,須逾162年始得 全部清償(計算式:1,955,302元/1,003元≒1949月,約16 2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 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有限,且尚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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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