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0號
PTDV,111,簡上,30,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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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劉貴妹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明忠

胡延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俊忠
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0○○0 00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為其等共有,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惟996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995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係因分割始形成2 筆土地,其等向來係經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95⑴部分面積18 7.58平方公尺土地及993地號土地之現存農路(下稱系爭農 路)以聯外通行。詎上訴人竟在其所有995地號土地與系爭 農路交界處設置鐵製柵門並上鎖,阻礙其等通行,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請求確認 就9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95⑴部分面積187.58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又99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有使用車輛及農業機具進出之需求,且其地勢低陷,為避 免雨天土地泥濘而無法通行,有必要以級配填平而開設3公 尺寬之農路,以利通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 項規定,其等亦得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 物,並容忍其等開設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擾其 等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9 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95⑴部分面積187.58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土地 以砂石級配開設道路,將前項土地上所設置之鐵製柵門拆除 、地上之農作物拔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擾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995、996地號土地雖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惟 伊所有995地號土地同為袋地,伊因通行問題,亦對99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是996地號土地尚 非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前此係通行982、982-3、982-5地號等土地,以 聯外通行(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82⑴部分面積455.68平方公 尺或982-5⑴部分面積336.23平方公尺),且該3筆土地上均已 開闢道路,採此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此外,被上訴人亦可經由其西側通行1064地號土地以聯外 通行。被上訴人應另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 行,而非通行995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995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995⑴部分面積187.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土地以砂石級配開設道 路,將前項土地上所設置之鐵製柵門拆除、地上之農作物拔 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擾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就前 開㈡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 補充略以:995、99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鄉○○段1215 -1、1215地號)在分割前即與公路不相鄰,而屬袋地,故本 件應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規定之餘地。縱原有無 償通行權,亦因被上訴人已長久未通行995地號土地,且伊 已在其地上種植檳榔樹,而應認為被上訴人再主張無償通行 權,有違誠信原則。其次,被上訴人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995⑴部分面積187.58平方公尺土地,將使995地號土地形 成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95⑵部分面積74.07平方公尺之畸零地 ,影響伊對995地號土地之使用,受損害之面積共為261.65 平方公尺,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被上訴人應通行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995⑴、982⑴及982-3⑴部分土地,由伊與982、98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各負擔一半通行之土地,較為公平。如因99 5地號土地與982、982-3地號土地間有水路之緣故,亦應以 通行如附圖四所示編號982⑵、982-3⑵及995⑵部分土地,方為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蓋982、982-3地號土地上開部分,目 前並未種植任何農作物,亦無其他地上物,而995地號土地 經原審判命供通行部分,則有約54棵已經種植5年以上之檳 榔樹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995、996地號土地,原屬 同一筆土地,且995地號土地目前可經由993、982-4地號土



地上之私設通路,以銜接公路聯外通行,應有民法第789條 無償通行權規定之適用。其等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995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請優先審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再審酌民 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其次,原判決已就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認定,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95⑵部分為灌 溉設施所在,不應列入該通行方案所受之損害,故不應將該 畸零地算入通行面積中。再者,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 通行方案,事實上難以開設道路以供通行,蓋除水路之外, 尚有高低落差之問題,且東西兩端難以轉彎。至於上訴人主 張如附圖四所示通行方案,因上訴人所種植檳榔樹砍除後, 其等仍須以金錢為補償,上訴人並無實際上之損害。另如附 圖四所示通行方案,亦有前開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之缺點, 是如附圖三、四所示通行方案均非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此 外,受告知訴訟人張文榮、吳俊忠均反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 三、四所示方案,且982、982-3地號土地與兩造之土地間有 高低落差而整地困難,易造成土壤流失,並影響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所鋪設之灌 溉水管,亦影響吳俊忠在982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接水管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受告知訴訟人張文榮陳稱: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95⑵部分面積74.07平方公尺土地,為農 田水利署設置供公眾使用之灌溉管路,不應計入通行面積, 且伊所有982-3地號土地與995、996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 ,倘供通行使用,將破壞地形而造成土壤流失,982-3地號 土地現況雖未種植作物,惟若作為通行使用,將來即無法種 植作物,影響土地價值等語。受告知訴訟人吳俊忠則陳稱: 被上訴人既經由民事訴訟,取得993地號土地及伊等人私設 道路之通行權,已得對外銜接公路,則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 所有995地號土地,應屬合理,而伊所有982地號土地與995 、996地號土地間設有擋土牆,並有農田水利署設置供公眾 使用之灌溉管線,伊自前開灌溉管線連結水管引入982地號 土地,並種植泰國山竹、馬士特山竹、椰柿、麻美果、龍貢 、美女芒、紅龍眼、木瓜、柳丁、白蓮霧等高單價果樹,而 982地號土地南側邊界有伊所設置之排水溝,如被上訴人通 行伊之土地,會影響土地排水,並使伊所設置之灌溉水管須 拆除,將造成前開果樹受損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有9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1215-1地 號),於56年間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9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鄉○○段1215地號)。996地號土地周遭為995、982、982-5 等地號土地所環繞,無法直接聯外通行,而屬袋地。又993



地號土地北側知系爭農路,可對外銜接產業道路,且與995 地號土地東北側相通,993、995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2根水 泥柱及鐵製柵門。張文榮所有982-3地號土地之地勢高於995 地號土地約50公分,其南側靠近995地號土地處為雜草堆; 吳俊忠所有982地號土地之地勢則高於995、996地號土地約1 0至20公分,其南側有土埂(均坐落在982地號土地上),與99 5、996地號土地相隔,該土埂高於995、996地號土地地面約 50至60公分;982-3、982地號土地南側邊緣3公尺內,均無 種植作物。又995地號土地北側有PVC灌溉管線,其坐落位置 均在995地號土地上,未跨越至982、982-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995⑴部分面積187.58平方公尺土地上,有上訴 人所種植檳榔樹54棵。上訴人前此以其所有995地號土地係 屬袋地,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訴外人鍾蘇藍鍾玉雪共有993地號、張文榮所有982-3地號及吳俊忠所有 982地號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109年度潮簡字第614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11年9 月26日農水屏東字第1116753859號函(含附件)、空照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至12頁、第18頁、第32至44頁 、第48至52頁、第60頁、第78至107頁、第127頁;本院卷第 71至81頁、第115至121頁、第165至182頁),且經原審調閱 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614號卷宗影印附卷可參, 復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46至48頁、第62頁、第125至127頁、第129頁;本院 卷第67至69頁、第85、87頁),堪信為實在。五、本件之爭點為:㈠996地號土地是否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限制,而僅得通行995地號土地?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 人所有9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95⑴部分面積187.5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以砂石級配開設道路,不得為任 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通行範圍上之鐵製 柵門拆除、地上之農作物拔除,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996地號土地是否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而僅得通行9 95地號土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基礎,乃 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 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 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 至公路。若土地於分割或讓與前即屬袋地,其不通公路並非 因分割或讓與所造成,自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按所謂 袋地,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 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分割前 之土地原屬袋地,於分割後,部分土地雖對鄰地取得通行權 ,而得聯絡公路,惟其他分割後土地之不通公路原因既非分 割所造成,即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其他分割後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得無償通行前開對鄰地有通行權之土 地,以銜接公路
 ⒉經查,995、99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重測前同鄉○○段1214( 即993)、1206(即分割前之982、982-3、982-4)地號等土地 所環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第106頁),堪認995、996地號土地 於分割及重測前,均屬袋地。被上訴人所有996地號土地不 通公路之原因,既非因分割所造成,揆諸首揭說明,不論上 訴人所有995地號土地事後是否已對鄰地取得通行權,被上 訴人均不得主張其對995地號土地有無償通行權規定之適用 。
 ⒊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對995地號土地有無償通行權,本件 通行權是否存在,應回歸民法第787條規定,而以被上訴人 主張通行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95⑴部分面積187.58平方公尺 ,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9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995⑴部分面積187.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 據?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有996地號土地因不通公路而屬袋地 ,已如前述,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銜接 公路,其可能之通行路徑,詳述如後。
 ⒉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
  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95⑴部分面積187.58平方公 尺之土地,可銜接993地號土地北側之系爭農路,進而銜接9 93地號土地東北側之產業道路,以聯外通行。前開通行範圍 有上訴人種植之檳榔樹54棵,993、995地號土地東北側交界 處設有2根水泥柱及柵欄鐵門,995地號土地北側有PVC灌溉 管線(坐落位置均在995地號土地上)等情,已據前述。而前 開灌溉管線,係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所設置,其水流方向 係在995、996地號土地交界處由南往北,再沿995地號土地 北側由西向東流往993地號土地,有111年9月26日農水屏東 字第1116753859號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又995地號土地北側,有東西向垂直豎立之水泥柱數根,前 開通行範圍係前開水泥柱往南平移2.5公尺之範圍,而前開 灌溉管線均位於前開水泥柱之北側(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95 ⑵部分面積74.07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 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7 1至81頁)。
 ⒊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
  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82⑴部分面積455.68平方公 尺或982-5⑴部分面積336.23平方公尺之土地,可銜接993地 號土地東北側之產業道路,以聯外通行。前開通行範圍,依 空照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27頁),在982、982-3、982-5地號 土地北側部分有私設通道。自996地號土地通往982地號土地 ,須經過982地號土地南側之土埂(高於995、996地號土地地 面約50至60公分),而982地號土地地勢高於995、996地號土 地約10至20公分。又受告知訴訟人吳俊忠陳稱其在982地號 土地上種植泰國山竹、馬士特山竹、椰柿、麻美果、龍貢、 美女芒、紅龍眼、木瓜、柳丁、白蓮霧等語,而依本院勘驗 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可見982地號 土地上確有網室及零星樹木(均在其南界往北3公尺外),堪 認受告知訴訟人吳俊忠陳稱其在982地號土地上種植各類果 樹乙節屬實。
 ⒋如附圖三、四所示通行方案
 ⑴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82⑴部分面積47.16平方公尺



、982-3⑴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995⑴部分面積121.54平方 公尺之土地(共計239.1平方公尺);或通行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982⑵部分面積94.51平方公尺、982-3⑵部分面積140.7平方 公尺、995⑵部分面積13.07平方公尺之土地(共計248.28平方 公尺),均可銜接993地號土地北側之系爭農路,而得通往99 3地號土地東北側之產業道路,以聯外通行。
 ⑵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除靠近系爭農路處之寬度為4.35平 方公尺外,係沿995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之南、北各1.5公尺 為其通行範圍。前開通行範圍上有前開灌溉管線、上訴人種 植之檳榔樹(少於54棵)、995地號土地北側之水泥柱、993與 995地號土地間之水泥柱及982地號土地南側之土埂,且前開 通行範圍之南、北側,有約10至50公分之高低落差。 ⑶如附圖四所示通行方案,係沿982、982-3地號土地之南界往 北3公尺,為其通行範圍。前開通行範圍地勢高於995、996 地號土地約10至50公分,其範圍內有982地號土地南側之土 埂,範圍外又有受告知訴訟人吳俊忠所種植之各類果樹。 ⒌依上,如附圖一、二所示通行方案,最終均須銜接993地號土 地東北側之產業道路,惟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尚須克服 982、996地號土地間之高地落差,並須破壞982地號土地南 側之土埂,有害於982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而難免影響受 告知訴訟人吳俊忠所種植之各類果樹,且其通行面積顯大於 如附圖一、三、四所示通行方案,難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其次,如附圖一、三、四所示通行方案,均 須銜接99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路及東北產業道路,而99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鍾玉雪於原審勘驗測量時到場表示其同意被 上訴人通行993地號土地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憑(見原審 卷第125至126頁)。惟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既須除去上 訴人所種植之檳榔樹、前開灌溉管線,又須克服982、982-3 地號與995、996地號土地間之高低落差,且有害於982、982 -3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不利於受告知訴訟人吳俊忠、張文 榮及周遭有灌溉需求之農民對土地之利用,損害難謂輕微; 而如附圖四所示通行方案,除得避免上訴人所種植之檳榔樹 及前開灌溉管線遭除去外,其餘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之缺 點,均無法避免。反觀,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路徑較如 附圖三、四所示方案筆直,雖須除去上訴人所種植之檳榔樹 54棵,惟前開灌溉管線得以保存,有利周遭土地之灌溉使用 ,且其通行面積為前開各通行方案最少者。至其固形成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995⑵部分面積74.07平方公尺之畸零地,惟前 開畸零地上經設置水泥柱,又有前開灌溉管線經過,被上訴 人本即難以利用,自無庸將前開畸零地納入通行面積計算。



況且,縱將前開畸零地之面積納入考量,如附圖一所示通行 方案既有前揭優點,其對周圍地所造成損害,仍少於如附圖 三、四所示通行方案。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 通行方案,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主張 :如附圖二、三、四所示通行方案,方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 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對上訴人所有9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95⑴部分面積1 87.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以砂石級配開設 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通 行範圍上之鐵製柵門拆除、地上之農作物拔除,是否有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993、995地號土地北側交界處,設有2根水泥柱及鐵製 柵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95⑴部分面積187.58平方公尺土地 上,有上訴人所種之檳榔樹54棵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通行範圍上之鐵製柵門拆除、地上之農 作物拔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以利車輛或 農業機具通行,即有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於 上開通行土地以砂石級配開設道路,將前項土地上所設置之 鐵製柵門拆除、地上之農作物拔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 擾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 有9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95⑴部分面積187.58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 土地以砂石級配開設道路,將前項土地上所設置之鐵製柵門 拆除、地上之農作物拔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擾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前開㈡部分得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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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