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40號
PTDM,112,簡,104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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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1
、7080、77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浩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浩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日18時5分許,在曾雯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學廣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夜食酵素1組及礦泉水1瓶,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
 ㈡於112年4月3日9時56分許,同在上開超商學廣門市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烏龍茶1瓶 、夜食酵素2組、新纖植送1盒、礦泉水1瓶及冰棒1支,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4月12日13時25分許,在孔垂智擔任店員所管理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屏東民榮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麥香奶茶(375m l)2罐、麥香紅茶(375ml)1罐及麥香奶茶(330ml)1罐,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2年4月13日7時許,同在上開超商屏東民榮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麥香奶茶(37 5ml)2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2年4月15日8時許,在陳蘭芳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 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口罩1包、刮鬍刀1組(3支)及牙膏1 條,得手後先在店內廁所使用再行離去。嗣因林浩立於同日 11時許再度返回店內,經陳蘭芳察覺上情後報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上開口罩1包、刮鬍刀2支及牙膏1條(均已發還陳蘭 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19510 0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警分偵字第11232112100卷(下稱警卷二)第10至1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070100卷(下 稱警卷三)第7至8頁,偵字第5771卷第24頁、偵字第7080卷 第9至10頁,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24頁),且為證人即被 害人曾雯君孔垂智、陳蘭芳等人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 至9頁,警卷二第5至7頁,警卷三第15至17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15至16、17、21、23 至24頁,警卷二第21至23頁,警卷三第23、25至35、3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且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 至16頁),堪認素行普通;併考量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㈤ 部分所竊得之口罩1包、刮鬍刀2支及牙膏1條,業經扣押後 發還被害人陳蘭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一第19 頁),其餘部分均未賠償被害人曾雯君孔垂智、陳蘭芳, 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被害人曾雯君孔垂智、陳蘭芳就此等部分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然衡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竊取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用品、 食品單價不高,暨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沒有工作收入,且無其他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罪質均相同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且犯罪時間相近,前後未逾1 個月,乃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夜食酵素1組、礦泉水1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烏龍茶1瓶、夜食酵素2組、新纖 植送1盒、礦泉水1瓶、冰棒1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 麥香奶茶(375ml)2罐、麥香紅茶(375ml)1罐、麥香奶茶 (330ml)1罐;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麥香奶茶(375ml )2罐;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刮鬍刀1支,雖均未扣案 ,然屬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罪所竊得之口罩1包、刮鬍刀2 支及牙膏1條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陳蘭芳,業據認定如前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浩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夜食酵素壹組、礦泉水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浩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烏龍茶壹瓶、夜食酵素貳組、新纖植送壹盒、礦泉水壹瓶、冰棒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林浩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麥香奶茶(375ml)貳罐、麥香紅茶(375ml)壹罐、麥香奶茶(330ml)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林浩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麥香奶茶(375ml)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林浩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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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