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2號
ILDV,111,訴,302,20230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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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春輝

蔡明達
蔡同波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惠良
李富
李姿瑩
李惠朱
李怡靜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各自上訴利益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應各自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
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上訴人 地上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占用地號宜蘭縣壯圍鄉五美段) 起訴時公告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第二審裁判費 蔡春輝 蔡明達 a4(1㎡) 285 3,600元 104,400元 1,665元 e1(28㎡) 288 蔡同波 D(18㎡) 286 14,800元 266,400元 4,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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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