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21號
ILDV,111,司執消債更,21,20230815,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債 務 人 蘇思潔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代 理 人 鍾宇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 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翌日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 271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307,512元,合計共6年72期 ,清償成數約63.14%。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 後,唯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 外,其他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等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本件同意及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 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