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51號
ILDM,112,簡,551,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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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 第306號、第485號、109年度簡字第518號、第658號、第704 號、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月、6月、2月、2月 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 1年8月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侵害之法 益未盡相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 本刑,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藉由詐欺得利之犯行,而取得新臺 幣435元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得 利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復不能證明已歸還告訴 人陳昱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7號
  被   告 陳智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6 號、109年簡字第518號、109年簡字第704號、109年易字第4 85號、109年簡字第745號、109年簡字第658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2月、2月、6月、2月、6月,經合併執行,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其並無足夠金 錢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27分許,以全家FAMIP ORT服務呼叫計程車,而司機陳昱軒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全 家宜蘭新泰山店搭載之,而陳智成上車後指示陳昱軒前往宜 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夢幻小吃部陳昱軒即陷於錯



誤而認陳智成有資力支付車資,並駕車前往陳智成指示之址 。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抵達上址後,陳智成竟不支付車資新 台幣(下同)435元,經陳昱軒將之載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智成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軒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車資照片在卷可稽 。而觀諸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經過,被告於到達目的地後即 應支付車資,而被告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時,隨身並無金錢 之事實,則此等未攜帶金錢而搭乘計程車之行為,顯見被告 自始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亦無付款之真意,其搭乘計程車 之舉,係為詐得免於支付車資之利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35元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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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