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0號
ILDM,112,易,80,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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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裕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裕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裕與告訴人MCCONNELL ALEXANDER STEWART(加拿大國籍,中文姓名為張召力)為鄰居,張志 信則為告訴人之大舅子,被告因與張志信有糾紛,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零時30分許,手持木棍而無故侵入 告訴人所居住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家 (下稱系爭住家)車庫後,見該住家鐵門上鎖未開,乃大力 敲打鐵門,當其見鐵門打開後,即持木棍作勢攻擊人,且一 直大聲咆哮恫嚇稱「叫張志信出來面對,我要打他,我提告 那麼久,都沒有動作」等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在 場之告訴人、張素芬(告訴人之妻) 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後因張素芬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始離 去,而未強制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 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張素芬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指認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25日零時30分許,手持木棍前 往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住家車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 訴書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張志信一直丟一些斷掉的筷 子、尖銳物到伊住家門口,危害其居家安全,伊當天去他家 是要張志信給一個解釋,並要其家人約束其行為,伊也沒有 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 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 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 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 之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 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 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 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五、經查,被告係因張志信丟擲筷子等物品至其住家門口之事而 前往系爭住家欲找張志信理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 5頁)附卷可證,核與證人張䕒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就喊『給我出來、給我出來、欠揍、欠教』,我當時不知道 他是誰,是張素芬跟我說是對面的人,我才知道是我弟弟( 即張志信)的事情」、「我媽媽認識被告,他一直跟被告道 歉,因為我弟弟發病會把筷子一根根放到每個鄰居花園庭院,但他不會傷人,不會去攻擊人家,所以我媽常挨家挨 戶去向人家道歉。被告還因為我弟弟放筷子的事去告我弟弟 」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第167頁),以及證人張素芬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他要打誰,後來他說『這 麼久了,都不給交代』,我才猜測是指我哥哥張志信」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是為了張志 信丟擲物品至其住家之事而前往告訴人住家車庫,欲找張志



信理論,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六、再據證人張䕒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說警察來了 ,我們有報警,讓警察處理。被告當時有喝酒,還回我說警 察來更好」、「警察來了才把被告支開,叫我們進去,把我 們門關起來。警察把被告帶到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可見被告聽聞證人張䕒鎂說已經報警,留在現場等候 警員到場,並在警員到場後離開車庫到外面巷口,若被告有 無故侵入他人住家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當不會留在現 場等候警員。再者,本件既屬因張志信亂丟擲物品至被告住 家所引發之糾葛,則被告因此進入系爭住家車庫與就此事與 張志信及其家人理論並主張權利,實難認為是習慣及道義上 所不許,且亦具有社會相當性,即非「無故」而侵入系爭住 家車庫。可見被告主觀上並沒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家附連圍繞 土地之犯意,客觀上亦合於社會相當性,自不構成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家附連圍繞土地罪。七、又公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持木棍作勢攻擊人,且一直大聲咆哮 恫嚇稱「叫張志信出來面對,我要打他,我提告那麼久,都 沒有動作」等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在場之告訴人 、證人張素芬等人心生畏懼云云,然依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頁反面)可知,當時與被告在 門口對峙之人有2人,而該2人係證人張䕒鎂及其母親,此據 證人張䕒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警卷被告在現場 之照片,照片中背對畫面的女子是何人?)長頭髮的人是我 ,紅衣服的是我媽媽」、「(被告在影片中有手持木棒,你 說被告有手持棍棒敲門,尚有手持棍棒做何舉動?)被告是 拿木棍往地上敲擊」、「(被告有無手持木棒揮舞之動作? )沒有。他應該是針對我弟弟」、「(當時你妹婿也有在現 場?)沒有,當時只有我與我媽媽在門口,後面有誰我不清 楚。當時我女兒懷孕,我妹妹的女兒也在哭,我叫他們都上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8頁),以及證人張素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片中被告手持木棍作何舉動?) 他一直在盧,但盧什麼我不清楚,他一直要我姐姐解釋,我 姐姐有跟他說事情交給警察處理,請被告離開」、「(被告 有無拿木棍敲打任何東西?)我看到的時候是沒有敲打,但 之前在房間時有聽到敲打金屬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第172頁),顯然被告在證人張䕒鎂開門後,並無持木 棍作勢攻擊人之舉動,且被告係與證人張䕒鎂及其母親在對 話,縱被告當時有公訴人所指稱之言語,亦非針對告訴人及 證人張素芬,自無公訴人所稱被告有要告訴人及證人張素芬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八、又張志信患有思覺失調症,人際退縮不善表達,生活功能下 滑,專注力及反應力不佳,因精神症狀影響,時而出現怪異 及不適切行為,有告訴人提出之宜蘭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張䕒鎂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弟弟根本無法溝通,他是類似自閉症,一天 講不到一句話,無法與人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屬實,告訴人及證人張䕒鎂、張素芬均指稱被告有說「叫張 志信出來面對、我要打他」等語,然被告主要係針對張志信 ,而非其他在場人,實難認告訴人及證人張䕒鎂、張素芬會 因此心生畏懼,況且證人張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 有無將被告的話轉達給張志信?)沒有…」(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從證人張䕒鎂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志信對外界發生 的事情沒有任何反應,張志信既未接收到被告惡害之通知, 自不會因此有心生畏懼之情形,亦難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成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九、據上所陳,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刑事犯罪是否成立,應符 合刑事訴訟認定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程序,綜上各情相互以 觀,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就上開起訴意旨所指刑事犯 罪部分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確有成立公 訴人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就被告被訴之犯行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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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