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8號
ILDM,112,易,38,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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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宏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型斜包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佳宏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佳宏與共犯陳柏宇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 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竊盜 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施佳宏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 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就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上開所犯竊 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佳宏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 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鈑金烤 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無須扶養之人、暨以前 揭手法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各有 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長型斜包2 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次查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 把,未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號
  被   告 施佳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5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廉股)以112年度簡字第43號審理中之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竊盜等案件,於民國 104年11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1 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夥同其友人陳柏宇(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28日2時58分許,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施佳宏,一同至王明雄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並由施佳宏萬能鑰匙開啟該 店內機臺之錢箱,著手竊取該錢箱內之財物,陳柏宇則負責 在旁把風,然因施佳宏誤觸該機臺之警報器,造成警報器大 響,施佳宏陳柏宇遂趕緊駕車慌忙逃離現場,因而不遂。 嗣因王明雄於同日接獲保全公司之通知,得知店內之保全系 統異常,遂前往店內察看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



而報警處理。
㈡復於111年4月28日3時40分許,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佳宏,一同至張淯凱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施佳宏萬能鑰匙開啟該店內機 臺之櫥窗,竊取放置其內之長型斜包2個(價值新臺幣共約2 ,000元),陳柏宇則負責在旁把風,其等2人得手後隨即駕 車離去。嗣因張淯凱於同日15時許,發覺其店內財物遭竊, 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王明雄張淯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 淯凱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明雄之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開羅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監 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施佳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施佳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施佳宏本案所為,與 另案被告陳柏宇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施佳宏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針對被告施佳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已著手 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就被告施佳宏本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追加理由: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 告陳柏宇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505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廉股審理中(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3號),此有本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而本案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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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