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53號
SLDV,112,聲,153,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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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佩
相 對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六八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九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6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然聲請人業已具狀 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聲請於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5年4月24日桃院木執90年執 字第100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聲請人之執行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現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欲排除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2 年度補字第946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該案與 系爭執行事件均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 屬實,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㈡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



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90,000 ,000元本息暨違約金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 執行事件卷內足稽,則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已逾1,500,00 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本院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民事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 月。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 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19,500,000元(計算式:90,000,0 00元×5%×(4+4/12)=19,5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復考量系爭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以 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擔保 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9,600,0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19,600,000元之擔保金,准予 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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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