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75號
SLDV,112,婚,7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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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8
被 告 A02出境大陸地區應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 8月3日在大陸地區上海結婚,嗣被告於90年11月5日來台 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滯留大 陸地區,且失去音訊,致兩造分居迄今,婚姻產生重大瑕疵 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第37頁),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 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核先敘明 。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 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 來臺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自92年5月23日 起分隔兩地,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 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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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