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葉志鴻
代 理 人 劉康身律師
許維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怡儒為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由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投 資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森投資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 聲請法院指定選任陳怡儒為森投資公司簿冊及文件保管人, 亦徵得陳怡儒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陳怡儒擔任相對人之簿 冊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 、簿冊明細、簿冊文件保管人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10 號、112年度司司字第203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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