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王晨星
兼訴訟代理人 王衡星
被 告 陳正雄
被 告 陳正春
被 告 陳繼煌
被 告 陳士賓
被 告 陳逸修
被 告 陳毅偉
被 告 陳明毅
被 告 陳太
被 告 陳立栓
被 告 陳季滄
被 告 陳欽亮
被 告 陳江任
被 告 陳木樹
兼 上 列五人
訴 訟 代理人 洪德寬
被 告 陳婧娟
被 告 李陳美津
被 告 陳士超
被 告 賴玉明
被 告 林欣怡
訴 訟 代理人 劉連春
被 告 陳騰芳
被 告 陳和成
被 告 陳浩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 定 代理人 曾國基
訴 訟 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告 錢陳美香
被 告 陳勝雄(即陳幸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志翰(即林陳峰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志光(即林陳峰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虹秀(即林陳峰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佩縈(即林陳峰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福江(即林陳峰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林靜慧
被 告 陳魏玉
被 告 陳綢
被 告 陳妮
被 告 陳美華
被 告 張文蘭
被 告 陳寶雲
被 告 陳雲
被 告 馬廣義
被 告 馬廣信
被 告 馬蕙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 定 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余美玉
被 告 陳顥
被 告 陳美鳳
被 告 陳俊源
被 告 林秋嬌
訴 訟 代理人 廖子興
被 告 陳献聰
被 告 陳昱靜
被 告 陳光照
被 告 陳浚昇
被 告 陳韋勲
被 告 謝明儒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勝雄為被告陳幸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本件應由林志翰、林志光、林虹秀、林佩縈、林福江為被告林陳峰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宏猷之起訴,並追加被告陳宏猷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訴後,被告陳幸子於110年12月1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勝雄,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2 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7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 71、83、85頁),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陳勝雄為陳幸子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㈡另被告林陳峰子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志 翰、林志光、林虹秀、林佩縈、林福江,且均未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5、63、81、87至95頁),因當事人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 林志翰、林志光、林虹秀、林佩縈、林福江為林陳峰子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 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 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 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 366號判決意旨,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起訴,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被告陳宏猷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7月2 日既已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06頁),依上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列無當事人能力之陳宏猷為 被告,於法不合,自應補正。
㈡又陳宏猷已離婚,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其子女、兄弟 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 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2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卷宗核 閱無誤,屬無繼承人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778號判決意旨,應由其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當事人
方屬適格,而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此 部分欠缺,經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收受,此有上開函文及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惟原告 迄今已逾7個月均未補正,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具狀撤回被告陳宏猷,並追加陳宏猷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補正遺產管理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