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80號
SLDV,111,訴,680,202308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王晨星

兼訴訟代理人 王衡星

被 告 陳正雄
被 告 陳正春

被 告 陳繼煌
被 告 陳士賓


被 告 陳逸修
被 告 陳毅偉
被 告 陳明毅
被 告 陳太
被 告 陳立栓

被 告 陳季滄
被 告 陳欽亮
被 告 陳江任
被 告 陳木樹
兼 上 列五人
訴 訟 代理人 洪德寬

被 告 陳婧

被 告 李陳美津

被 告 陳士超
被 告 賴玉明
被 告 林欣怡
訴 訟 代理人 劉連春
被 告 陳騰芳


被 告 陳和成




被 告 陳浩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 定 代理人 曾國
訴 訟 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告 錢陳美香
被 告 陳勝雄(即陳幸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志翰(即林陳峰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志光(即林陳峰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虹秀(即林陳峰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佩縈(即林陳峰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福江(即林陳峰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林靜慧
被 告 陳魏玉

被 告 陳綢
被 告 陳妮
被 告 陳美華

被 告 張文蘭
被 告 陳寶雲


被 告 陳雲
被 告 馬廣

被 告 馬廣



被 告 馬蕙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 定 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余美玉

被 告 陳顥
被 告 陳美鳳

被 告 陳俊源

被 告 林秋嬌
訴 訟 代理人 廖子興
被 告 陳献聰
被 告 陳昱靜


被 告 陳光照
被 告 陳浚昇
被 告 陳韋勲
被 告 謝明儒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勝雄為被告陳幸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本件應由林志翰林志光林虹秀林佩縈林福江為被告林陳峰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宏猷之起訴,並追加被告陳宏猷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訴後,被告陳幸子於110年12月1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勝雄,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2 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7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 71、83、85頁),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陳勝雄陳幸子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㈡另被告林陳峰子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志 翰、林志光林虹秀林佩縈林福江,且均未拋棄繼承,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5、63、81、87至95頁),因當事人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 林志翰林志光林虹秀林佩縈林福江林陳峰子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 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 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 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 366號判決意旨,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起訴,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被告陳宏猷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7月2 日既已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06頁),依上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列無當事人能力之陳宏猷為 被告,於法不合,自應補正。
 ㈡又陳宏猷已離婚,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其子女、兄弟 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 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2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卷宗核 閱無誤,屬無繼承人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778號判決意旨,應由其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當事人



方屬適格,而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此 部分欠缺,經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收受,此有上開函文及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惟原告 迄今已逾7個月均未補正,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具狀撤回被告陳宏猷,並追加陳宏猷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補正遺產管理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