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權麒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俊隆
張俊生
張美華
張婷捷
吳宗宸
吳宛蓁
顧定軒律師(即張雅敏之清算程序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惠暄律師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張俊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張權麒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生受禁治產宣告而無訴 訟能力,現無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延誤訴訟,故聲 請選任被告張俊生之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秀美之遺產,兩造為全 體繼承人,惟被告張俊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 禁治產及選任被繼承人張黃秀美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張 黃秀美於109年4月16日死亡,且法院迄未撤銷被告張俊生之 監護宣告或另行選定監護人,致被告張俊生無法定代理人, 自有為被告張俊生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又 本院依台北律師公會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被告張俊生戶籍 所在地事務所之律師後,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
分會提供被告張俊生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同意准予全部扶 助,並指派李惠暄律師承辦(本院卷第303頁),且其他當事 人均未反對由李惠暄律師擔任被告李俊生之特別代理人(本 院卷第251至275頁),足認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選任李惠暄律 師為被告張俊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