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0號
SLDM,112,訴,30,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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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科蒙(原名:呂彥陞)





義務辯護吳政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科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又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科蒙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一)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某時,因在士林之友人(姓名不詳) 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即於當晚19時許至21時 許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朱哲葦(經另案判決) 「拜託等一下四零(按即士林之意)」,朱哲葦應允並詢 問「收多少」,呂科蒙表示「4200」,兩人即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朱哲葦呂科蒙指示,將毒 品咖啡包5包送至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附近交付呂科蒙 指定之買受人,並收受價金新台幣(以下同)4,200元, 除取出1,000元為報酬外,將其餘3,200元攜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00號「麗緻東湖」社區交付呂科蒙。(二)呂科蒙於110年9月17日某時,得知姓名不詳綽號「光頭」 之人欲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經連繫朱哲葦告知毒品 之種類、交易地點,兩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朱哲葦攜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14包,欲往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與呂科蒙指定之買受人 進行交易,並收取價金1萬元至1萬3,000元。嗣朱哲葦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神情緊張,為警盤查 ,警方依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內扣得愷他命3包(合計 淨重1.732公克)、毒品咖啡包14包(合計淨重40.696公 克)、朱哲葦所有並供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以上物 品均經另案沒收及銷燬);經朱哲葦供述,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朱哲葦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法律仍設有例外規定,更承認當事 人在該等例外規定之外,還可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 雖知為傳聞證據,仍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 意,此時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若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規定參照)。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呂科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如被告與朱哲葦之微信對話訊息,見本院卷 第279頁),或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如朱哲葦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皆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而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10年8月1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有此部分與朱哲葦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供承因其知悉有買主,故與朱哲葦一起販 賣第三級毒品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核與證人 朱哲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方於另朱 哲葦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於查獲朱哲葦時檢視其手機, 發現其於微信軟體中與暱稱「阿恩 客」之人之對話內容 ,就該數位證據所拍攝之照片為憑(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 );被告亦坦述「阿恩」為其在微信通訊軟體所使用之暱 稱(朱哲葦於自有手機將之更改為「阿恩 客」),其為 與朱哲葦對話之人;而該等對話係就毒品販賣對象、地點 、種類、數量、價金有所聯繫;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該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朱哲葦等 語;惟觀之上開微信對話內容,係由被告先行表示:「兄 弟,我以前小姐一直在催我,我快撐不住了,拜託等一下 四零,我妹那邊慢慢來,沒關系,四零真的要幹。」朱哲 葦答稱「好」、「我在趕士林了」;被告繼而表示:「士 林給她五個喝的」,朱哲葦答稱「好」,並問「收多少」 ,被告表示「4200」,朱哲葦稱「好」等情,顯示本件買 家係與被告聯繫,有關各交易重點,包括需求毒品種類、 數量、送貨地點、應收金額等,均係被告決定及指揮,朱 哲葦應諾,此與僅介紹客源而由賣家自行定奪交易內容之 情形,顯不相符;若毒品來源為朱哲葦,則被告如何能知 當時朱哲葦持有何種類、數量之毒品,又如何知悉成本而 能決定價錢,此皆顯示被告所辯該等毒品來源為朱哲葦一 節,悖於常情。反之,證人朱哲葦於審理中就該等訊息, 證稱:「四零是指客戶住士林,這是被告催促我到士林提 供毒品,被告跟我說他以前做經紀,名下有小姐,是他的 小姐要的,在士林,請我趕快去」等語,及稱:其早上去 找被告拿取毒品,放在身上,晚上才幫被告交給客戶,「 4200」是被告叫其收的金額,其不知毒品價錢為何,被告 說收多少其就收多少,收完去被告東湖住家給他錢,其拿 1,000元,剩下被告拿走,報酬都是以1,000元為基礎,是 早上拿毒品時就知道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 125至128頁),與上開微信訊息內容相合,朱哲葦所述毒 品來源、其獲取報酬方式,自較可信;被告辯稱本身無毒 品來源等語,無足為採。
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10年9月17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有此部分與朱哲葦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行為,供承因其知悉有買主,欲與朱哲葦一起販 賣第三級毒品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核與證人朱 哲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被查獲時,係正攜帶毒品前 往與被告指定之買受人交易等情相符;朱哲葦於途中經警盤 查、搜索及扣押等情,並有朱哲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存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 重合計1.7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15公克)、淡黃色粉末 14包(含包裝袋14只、驗前淨重合計40.696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40.236公克),經另案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檢驗,亦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9.4 %、純質淨重合計1.5484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成分(純度5.5%、純質淨重合計2.2383公克), 有該局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17501號卷第155、157、158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關於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則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 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均未逾 5公克,屬不罰之行為,尚無持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之問題,附此陳明。
二、被告與朱哲葦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參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相差月餘,顯係各別起意,應 分論併罰之。
肆、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實行毒品之販賣而未生販賣 之結果,業如前述,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為使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啟其自新,該條例第17條第2項 設有減輕其刑之寬厚政策,倘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能 自白犯罪,即可獲此寬典。又此於偵、審程序均能自白犯罪 之要求,當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之機會為前提,若 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未受適當告知,致不能辨明被偵訊之犯罪 事實而未能及時坦承,迄審判中始明瞭其事並自白犯罪,謂 已錯失寬典,無異剝奪被告之防禦權,且無助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於此情形,宜為從寬之認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犯行,惟經被告陳稱,因偵查係採遠距訊問,其聽不清楚 ,且當日檢察官大多在訊問詐欺案件,最後數分鐘突然問及 毒品案件,並僅提示「朱哲葦」之名,而其之前僅知朱哲葦 的綽號「灰太狼」,不知本名,因而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等語 ,核與卷附偵訊筆錄所載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 ;檢察官亦表示本案偵查中只訊問一次,且未問到「灰太狼 」,同意從寬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已自白本件2次犯罪,故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㈡部分遞減輕之。三、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朱哲葦,主張應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查,朱哲葦與本案相關之犯行,早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當天即為警查獲,並於該案偵查、審理中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恩 客」之人,對被告提出告發,朱哲 葦亦經判決確定,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本件告發狀等可 按;被告企邀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 尚乏所憑,無可為採。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有顯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亦即必於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避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特別立 法加以規範;販賣毒品具高度不法內涵,其利之所在,不免 群趨僥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符禁絕毒品來 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至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 節確屬輕微者,自仍可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本件被告為牟 私利,起意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其作為實無法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又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以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 實一、㈡部分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該2罪之最輕法定刑度 均已大幅減輕,相較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 之危害程度,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 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衡情尚難為採。




五、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認應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依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固有前揭執行情形而屬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詐欺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兩者犯罪手法、型 態均不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有因模式相類之 犯罪被處罰後,仍於5年內重複施為之主觀上特別惡性,本 件就被告應負擔罪責予以裁量外,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關於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身心之危害,為牟一己私利,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與朱哲葦分工,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非僅殘害國民健康,且使毒害散 播,影響及於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有前述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入監執行情形,已知觸 法當責,猶為本件2次行為,難認已生警惕;復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其中一次尚未流通即被查獲、所得金 額等,及斟酌被告值青壯之年,如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 有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做過餐飲業水果量販批發,有 相當之收入,並家中尚有母親待照顧撫養等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290頁),以正途謀利營生並無 困難;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綜合 評價其於本件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擴張毒害之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關於沒收、追徵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價金4,200元,除 其中1,000元由朱哲葦取得(已於另案執行沒收,見本院卷 第99頁)外,其餘3,200元業已交付被告,此經朱哲葦屢次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5頁),為犯罪所 得中由被告管領之部分,且未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犯朱哲葦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毒 品咖啡包14包、朱哲葦所有並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另案均已執行沒收銷燬,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95 、97頁),已不存在,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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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