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9號
KLDV,112,亡,9,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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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邱玉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邱玉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於民國65年11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邱玉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邱玉鳳(下稱失蹤人)於民國49年 8月11日遷入基隆市○○區○○里00鄰○○○00號,嗣經60年7月1日 門牌整編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復於99年7月 14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基隆○○○○○○○○○,再隨戶政事務所 遷移戶籍至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68號,而失蹤人已於58年1 1月14日經基隆市警察局受理為失蹤人口,且現並未居住上 開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住處,多年無人知曉失 蹤人行蹤。又失蹤人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及請領生活 補助等紀錄,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均 查無就醫紀錄,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而失 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 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基隆市安樂戶政 事務所親屬、鄰里長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1 年8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10099036號函、基隆市政府111年9 月2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110241468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111年9月5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10420549號函暨函附失 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1年9月5日 基殯火壹字第1110101148號函、查詢清查人口資料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載,失蹤 人係於58年11月14日失蹤,斯時失蹤人尚未年滿80歲,其迄



今既行方不明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 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 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月31日將 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 ,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 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 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係於58年11月14日失蹤,計至65年11月14日止失蹤 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系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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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