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12號
KLDV,112,亡,12,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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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楊文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顏丁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丁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街00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顏丁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顏丁木於民國104年7月1日經受理為 失蹤人口,並自同日起即被列入查詢之失蹤人口行方不明 ,不知去向,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顏 丁木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 定即明。查失蹤人顏丁木自104年7月1日起,被列為查詢之 失蹤人口,失蹤時年滿80歲,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111年9月7日基安戶壹字第111 0200480號函、戶籍資料、親屬、鄰里長鄰居訪查紀錄表 、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10099036號函、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9月5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10420 55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1年9月5日基殯火壹字第11 1010115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15日 中警分防字第1110079355號函附龍興派出所查訪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8日長庚院基字第11 11150249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1月9日基醫醫行 字第1110008302號函、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112年1月9日輔統字第1120002201號函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顏丁木為死亡之宣



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 期間對失蹤人顏丁木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2年4月 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 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 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顏丁木自104年7月1日失蹤,計至107年7月1日止 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 法宣告顏丁木於107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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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