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13號
KLDV,112,事聲,13,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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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 司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7月6日送達 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12年7月17日(1 12年7月16日適逢假日,順延1日)提出異議,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之程序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如附件。
三、經查,異議人於112年1月3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民事聲 明狀(即對112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68號 聲請補充裁定),事實及理由共列記五點,其中第一點至第 四點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24日裁定「聲請駁回 」(如附件二),第五點(…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 2日以院高民光107抗1668字第1129100639號函說明聲明狀第 五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移送本院,先予敘明。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之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抵銷,而確定其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所有卷宗審查已確 定部分之相關案件(詳原裁定附表)結果,僅本院104年度小 抗字第1號,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 人(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相對人應賠償異 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程序亦無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本件非聲請對最 終訴訟費用額裁定,仍有待聲請補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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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